河南龙文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马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薛东林律师担任其抢劫案件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通过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马某是又聋又哑的聋哑人,犯罪时年仅22岁,被3个40多岁的成年人诱骗、胁迫参与抢劫,同时有着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对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马某被诱骗胁迫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属于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庭审查明:2010年7月22日,杨某(已判刑)用手机发短信约被告人马某到开封吃饭。当日下午6点左右,马某乘车来到开封一个饭店内和杨某喝酒吃饭。当时,还有两个不认识的聋哑人在场。四人喝过酒后,乘着酒兴,杨某提出一个出租屋住着十多个搞销售的聋哑人,要求被告人马某帮忙抢钱,并且从给马某一根电警棒。当时马某年仅22岁,主犯杨某当时47岁。聋哑人马某没有社会经验,又受到三个四十多岁的成年人的诱骗和胁迫,被告人马某参与了此次抢劫。
被告人马某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又不负责提供作案工具,也不是分赃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马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马某系天生又聋又哑的人,由于聋哑人的智力、身心发育均不健全,接受教育少,法律知识缺乏,因此其对事物的辨别、分析能力差,如果被告人马某事先知道其实施的行为涉嫌抢劫犯罪,那么他无论如何不会从兰考乘车来到开封参与的。正是因为聋哑人所处的弱势地位,所以我国法律对聋哑人给予特殊保护。对聋哑人犯罪,惩罚只能作为一种手段,教育和预防才是最终目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做到惩处、教育、预防相结合,减少聋哑人犯罪及其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30%;
因此,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马某定罪量刑时能考虑到被告人的特殊情况,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马某构成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马某在其父亲带领下到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在公安阶段、检查阶段、审判阶段向警官、检察官、法官均如实供述了案情。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条件,应构成投案自首。建议减轻处罚。
四、建议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
据法庭调查可知,抢劫发生地点为开封市晋安路101号,被害人等11人均系某销售公司的员工,该处为他们的集体宿舍。根据抢劫罪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故被告人马某不应按照入户抢劫。根据《人民法院量刑规则》关于抢劫罪量刑规定,被告人马某应在3年以上5年以下量刑。
2011年3月18日,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同案犯杨某下达了刑事判决书(2011禹刑初字第16号),以杨某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以杨某为首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既是胁从犯又是聋哑人、年龄最小,还有投案自首情节。所以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被告人马某年龄小,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入如实供述案情,交代事实经过,悔罪表现又特别突出。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从有利于彻底帮助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角度,从人性化司法的角度,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依法恳请法院采纳辩护人的建议。
综上所述,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
辩护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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