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始终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一种社会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民法院始终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而且处于主导地位。因为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任何一个民事案件,从受理到审判、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进行的。没有人民法院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也就没有民事诉讼活动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不能形成。
二、原、被告同等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之间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谁对谁都不享有审判权。例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如果通知被告应诉,被告不会接受。只有人民法院的传唤,才对被告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诉讼法,给予原、被告同等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与人民法院发生一定的诉讼法律关系,而他们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不存在诉讼上的义务关系。共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也分别与人民法院发生诉讼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也是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
三、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既是相对独立的,也是相互联系的。
独立性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多个关系,而不是只有一关系。这些关系,有自己各自的内容。例如,原告起诉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对起诉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决定受理案件后,即产生原告与人民法院的关系。法院通知被告应诉,通知证人作证,通知鉴定人鉴定等,便产生了法院同被告、证人、鉴定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独立性的表现。但是,人民法院同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并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独立性的表现。但是,人民法院同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并不能彼此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民事诉讼这个特定义务关系,并不彼此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民事诉讼这处特定范围内形成或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必然随着诉论的开始而产生,随着诉讼的终结而消灭。离开了民事诉讼这处特定的活动,就不可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已经产生的关系,也会自行消灭。例如,原告起诉后,法院受理了案件,并通知了被告应诉,从而产生了人民法院同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在诉讼进行中,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因而予以批准,诉讼程序终结,法院同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因此而消灭,法院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关系也不可能发生。可见,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其他各种关系,都是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中心而发生的。当然,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各个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有所不同。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既分立又统一的一种社会关系。
从上面我们可以知道,在医疗纠纷中,人民法院在诉讼关系中始终是占据主体地位的,而医疗纠纷的两个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同等的权利,他们与人民法院之间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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