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贿赂的手段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等。
二、商业贿赂的判断及审计方法
1、佣金。
正常的佣金是指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以明示方式支付给中间人的劳务报酬。这里的中间人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在交易中能为促成交易提供劳务服务的中间人。同时正常的佣金还必须具备:
(1)合法真实的业务凭证;
(2)支付对象的合法性,即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不应包括本企业人员);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超过服务交易金额的5%。
经营者支付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中间人接受佣金的,也必须如实入账。接受佣金的中介机构应将其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属兼营业务的列其他业务收入,事业单位收取佣金的列经营收入。支付佣金的企业依其用途列入销售费用或管理费用等科目,事业单位相应地列入有关支出科目。
如果佣金的给付符合一般规定只是入账科目不正确,那只是说明不符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而不能认定为商业贿赂。所以审计时要确认给付的佣金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还要看其实质,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佣金给付的对象是否为中间人,中间人是否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即非交易对方和交易双方的关联人,交易双方的关联人是指与交易双方不具有重大经营决策的决定权、显著影响、共同控制的个人或单位,并利用这种关系促成交易;(2)中间人的服务行为是否真实发生;(3)佣金金额的给付是否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的标准。
2、折扣。
正常的销售折扣是指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销售方是按折扣后的价格来开具发票,确认销售收入;购买方也是按折扣后的价格来计入采购成本。因此对于销售方来说,销售折扣是收入的减少,对于购买方来说,是进货环节所采购货物成本的减少。
购买方所取得的折扣如果作为本单位或个人的一种额外收益而私自存放或记入到别的科目上,就等同于收受回扣,就是受贿行为;销售方如果采用私下或账外或造假账的方式支付购货方“折扣”,这种行为实际上已不再是折扣,因为折扣是法规所允许的必须是明示和入账的。如果采用不明示或不按规定入账,就是行贿行为。
对于折扣的审计,审计人员在审计时关键要注意是否对折扣明示并如实入账,是否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来入账。没有按照会计规定入会计科目,也可形成贿赂,比如在实际收到折扣时,记入“其他应付款”、“其他收入”科目,最终转入到单位的净资产科目,没有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冲减购货成本,将其作为单位的一种净资产。而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应该将销售折扣冲减购货成本,降低采购环节成本,最终降低销售环节的定价,让消费者得到实惠,而不是被采购单位全部拥有。
3、回扣。
正常的销售回扣是指在销售过程中,以明示入账方式,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商业贿赂中的回扣商品与正常回扣相比,最大的区别是“账外暗中”的方式。账外或暗中,是指在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财务账上,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如实反映,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回扣往往发生在具体交易之后,是卖方按交易额的一定比例来支付给买方的。回扣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严重影响质量、价格机制效能的发挥,在营销中也被称为灰色销售,通过交易双方的恶意串通以及账外暗中的方式,回扣则悄无声息地进入了个人腰包或单位的小金库。接受直接给付或收受回扣的单位或个人会在账外设账、虚开账户,将收到的回扣存入这个账户,为掩人耳目,有时在转账时虚签合同、虚构交易、多次转账等。
对于回扣的审计,在审计时要注意查单位的账户开立情况,必要时可查单位职工个人开户情况和个人银行结算卡情况。对于接受的实物回扣或接受直接给付的实物,受贿方一般都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在审计时要结合盘点、观察、调查等方法来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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