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诉法第21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也进一步对委托执行工作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各高级法院也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了相应的规定。由于委托执行制度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执行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目前的委托执行制度也存在着一些不完善之处。
一、委托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1、执行期限短。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网上规定的委托执行案件的期限是一个月,受托法院接到委托执行案件后,往往来不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要应付结案,再加上来往信函时间长,只好采取建议中止的办法,草草结案。近年来,随着广东等沿海地区委托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时间紧张,影响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委托案件执行质量。
2、手续繁杂,效率低下。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各高级法院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本辖区跨省市委托执行工作,委托执行案件由各高级法院转发受托法院办理,改变了原来两地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的做法。实际上这样不仅增加委托执行的环节,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造成两地法院之间委托执行案件材料文来文往,联系不便,严重制约了委托执行的效率。实践中,有的高级法院根据本地情况,突破委托执行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直接将受托执行案件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又未能及时函告委托法院,使执行案件一经委托便杳无音讯,委托法院想主动查询,只能通过对方高级法院进行,费时费力。
3、退回无正当理由,随意性较大。委托案件在委托执行中,因委托手续不全(如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等)导致受托法院接案后无法依法去追究债务人责任,将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委托法院情有可原,但根据八步区法院有关数据统计分析显示,一些委托外地执行的案件,很多都被无端退回,且都没有正当理由或者合法手续,从而造成我院执行工作的被动。
4、混淆执行主体,导致执行错乱。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用词含糊,被理解为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自行前往异地执行,许多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某些案件标的大的亲自执行,这在加大当事人诉讼费用成本的同时,也不利于当地社会的和谐稳定;有些委托法院明知案件不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但为了息事宁人或推卸责任,而将案件委托执行,如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选择某一法院委托执行,造成了执行工作的混乱。
5、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有些受托法院,一方面指责外地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一方面自己也自觉不自觉地大搞地方保护主义,自觉或不自觉地充任了为本地经济保驾护航的角色,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在执行受委托的案件时,该采取措施的也不采取措施,这种司法协助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导致了法院间互不信任、互不协助,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转。
二、完善现行委托执行制度的建议
1、延长委托案件执行期限。《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应当认为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案件的期限为30日(特殊情况除外:如在执行中需要暂缓执行等)。但从实践看,30日的执行期限无法满足实践需要,更无法保证受托案件的执行质量。笔者认为,对委托执行案件的期限,应放宽至3—6个月。至于期间的起算应从受托法院收到齐全的委托手续之日起开始,至委托法院收到执行标的结束。
2、简化委托手续,提高执行效率。现行委托执行案件由各高级法院转发受托法院办理,中间需要许多流通环节,如由两地法院直接办理委托手续,无需通过高院转交,就可减省许多不必要环节,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为监督当地法院对委托案件的执行情况,必须报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备案。非同级法院委托如需通过高院或中院转交委托案件的话,高院和中院也需在收到委托案件材料七日内将案件材料转交出去。委托法院在转交委托材料时务必要齐全,防止因委托手续不规范而导致材料被受托法院退回,变相延长了执行周期。这也克服了高院指定基层法院执行,导致委托法院对案件进展咨询时费时费力情形。
3、明确职权,分工合作。将异地执行的案件有关案件移交给当地法院时,要法律程序完备,手续齐全。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后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立案执行,同时有权向委托法院查询该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而委托法院在受托法院立案后30日内未执结的,期满后3日内,委托法院即可向受托法院发出催办案件通知并报高级法院备案。如果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均为基层法院的,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3个月内仍未执结的,期满后3日内,委托法院报中级法院进行同级催办并报高级法院备案,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6个月内仍未结案的,期满后3日内,委托法院报高级法院并由高级法院向受托法院的高级法院进行催办并报最高法院备案。关于催办委托执行案件的所有材料,均以所立的执委字号形成副卷。受托法院在收案后,必须立案执行,不能无由推诿,如确实无法执行要报中止执行的,要附上法定书面证明,一并将建议中止函发给委托法院。
4、尽快制定、完善现行执行制度的有关法律。目前,由于我国尚未颁布《强制执行法》,所以,关于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各地法院无论是从立案收费方面,还是执行方法方面,差异很大,随意性很强,而最根本的办法就是通过立法机关解决,尽快制订、完善强制执行法,并将委托执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问题,作为执行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从而使委托执行工作每操作一步,都有法可依。
5、强化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受理案件的法院以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为理由而要求采取异地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要严格审批,凡认为应当委托执行的,坚决指令受理案件的法院委托执行,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同时,还要对下级法院委托出去的案件严格把关,以防止受理案件的法院,为了甩包袱或给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而将不得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给其他辖区的法院执行,造成委托执行工作的混乱;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只要委托手续齐全,就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开始执行,对于受托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开始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其执行,对于超执行期限的委托案件,上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作出交叉、提级执行的决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案件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另外,为了提高执行工作信息的传递效率,可以考虑实现全国法院执行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由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均将案件信息录入该系统,既可方便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互通信息,又有利于上级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进程的掌握和监督。
作者:邓静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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