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洪朝,男,1968年4月11日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石道乡郭沟村118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勇,河南元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洪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洪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份,被告人郭洪朝因琐事与村委主任郭京少发生矛盾,后以5000元的报酬委托同村郭囤(已判刑)雇佣他人殴打郭京少。后郭囤又联系了贺章木,孙京都、申三虎(三人已判刑)及兰立辉(另案处理)等人,并预付现金500元,于2006年7月9日经预谋后,以购买铝石为名,将郭京少骗至登封市石道乡郭沟村风鑫煤矿东井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郭京少打伤,致其右尺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2006年7月19日经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郭京少右前臂、右腿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郭京少于2006年8月11日因极重度再生障碍贫血而死亡。经鉴定分析,死者生前曾受外伤致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腿骨骨折,该损伤可使全身免疫能力下降,而加重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进展。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郭洪朝于2007年12月4日到登封市公安局第三责任区刑侦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洪朝与同案人郭囤、贺章木、孙京都的供述,分别证明了郭洪朝出资5000元委托郭囤雇人殴打郭京少,郭囤找到贺章木并为其指认被害人郭京少家门后,预付现金500元,贺章木找到孙京都又联系张亚飞、兰立辉将郭京少骗出,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郭囤得知郭京少被打伤后,又付给贺章木等人现金4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郭京少陈述,证明了有人打电话与其联系购买铝石,一人进到其家中,将其骗到石道乡丰鑫煤矿东井一铝石坑处后被二个人打伤及拉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郭某、郭某超、史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看到和听郭京少说事发当天一陌生人到其家中以买铝石为名将其骗出在本村外一铝石坑处,被人将其打伤的事实。
4、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证明了被害人郭京少右前臂、右小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死亡原因为极重度再生障碍性贫血。分析极重度再生障碍性贫血与外伤的关系,是在损伤骨髓造血的因素中以药物、化学物理因素和病毒感染较为常见,其药物多见于磺胺药、氯霉素、抗癌药、抗风湿药等,该伤者治疗期间未用以上药物,死者生前曾受外伤致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腿骨骨折,该损伤可使全身免疫力下降而加重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进展的结论的情况。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洪朝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郭洪朝上诉称其仅将被害人打成了轻伤,被害人系因极重度再生障碍性贫血死亡,不是其造成的死亡后果;且其另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应在三年以下量刑或判处缓刑。
辩护人辩护称犯意系因被害人与郭囤发生矛盾而由郭囤提出,上诉人在犯罪中亦没有参与动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洪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郭洪朝上诉称被害人死于极重度再生障碍性贫血,不是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的理由,经查,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郭京少死前已身患极度再生障碍性贫血,其死亡原因应为极度再生障碍性贫血而死亡”,但该法医鉴定同时认为,“死者生前曾受外伤致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腓骨骨折、该损伤可使全身免疫力下降而加重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进展”。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害人是在受伤住院期间突发高烧致病情加重而死亡,又与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故客观上上诉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故意伤害致死即十年以上的量刑幅度内对郭洪朝量刑,上诉人郭洪潮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郭洪潮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的理由经查属实,但关于其请求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考虑了其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体现;且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教唆犯,犯罪情节恶劣,作用突出,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称上诉人系从犯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提出犯意时虽曾与他人共同预谋,但不能据此否认其在预谋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郭京少当村长期间老是和我作对,动不动就到处告我,我也老烦他”,足以印证其犯罪的主观心态;此外,上诉人郭洪朝虽然在犯罪中没有动手,但其雇凶伤人,系犯罪的发起者,在犯罪中起组织作用,应为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洪朝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洪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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