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自行委托鉴定的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应有的法律地位。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说,当事人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义务,充分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正是当事人为起诉进行举证准备的必要手段和方式,它不仅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从诉权的角度而言,将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作为证据提出,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双方当事人可以享有充分利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来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的权利,或用以反驳对方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是决定其是否能被采信的前提,鉴定结论本来专业性较强,自行委托鉴定有可能受委托方的极大影响。而鉴定机构往往只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分析、判断,并不对送检材料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民事诉讼自行委托的审查重点
1、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全面、真实,对鉴定材料不全面、不真实的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
2、适用鉴定的标准是否正确。
3、鉴定依据是否充分。
4、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格,是否违背法律的特别规定。
5、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如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就值得怀疑。
6、鉴定是否适时。有些鉴定(如伤残评定)需要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才能进行,如提前进行则有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
通过审查,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应定位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而非证人证言。因为鉴定人实际并不了解案件的事实,只是运用其专门知识及技术条件对某一专门问题作出判断。定位于鉴定结论也可以避免改变民诉法中传统证人的概念。另外,鉴定结论还需经过当庭质证,即做出鉴定论的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如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准许。相反,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理由反驳,则法院应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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