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源煤炭交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3-10当事人:潘建权、周涯明法官:文号: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东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淞沪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裔,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源煤炭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耀华路270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荣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浦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浦明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3日,刘训猷向上海东源煤炭交易有限公司(下称东源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写明:商雄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商雄公司)于1998年与东源公司合作,为东源公司短途运输提供配套服务以及为东源公司开拓市场、增加客户。期间,商雄公司法人代表刘训猷用他人名义注册上海东原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下称东原公司),并利用此公司骗取结算了东源公司发往客户的煤款近人民币72万元,东源公司要求商雄公司、东原公司偿还欠款,商雄公司法人代表及东原公司事实上的控制人刘训猷向东源公司保证以煤抵付。同年7月至8月,上海橡胶总厂和上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橡胶公司)为支付浦明公司货款,签发了共计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的转帐支票4张和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并将上述票据交给浦明公司经理刘训猷。刘训猷收取上述票据后,为还东源公司欠款,将其中计金额为人民币9万的2张转帐支票和1张商业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给了东源公司。同年12月11日,浦明公司向上海橡胶总厂发出催款函,要求该厂限期支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13万元。同月28日,橡胶公司回函给浦明公司,告知人民币13万元货款已由该公司开具支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浦明公司的业务经理刘训猷。嗣后,浦明公司以挪用公司资金为由向刘训猷追索,并以东源公司不当收取票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8月30日,刘训猷当选浦明公司董事,并担任浦明公司总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就本案而言,刘训猷为还东源公司欠款,将上海橡胶总厂和橡胶公司签发给浦明公司的票据款经背书转让给东源公司,东源公司依据刘训猷的还款保证收取持票人刘训猷交付的票据,并将票据款经银行转帐后入帐。为此,东源公司收取刘训猷交付的票据款,并无不当。浦明公司虽提出其与东源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以及刘训猷伪造印鉴系非法转让的理由,但鉴于本案系争的票据在东源公司与刘训猷之间交付,东源公司收取票据系基于其对刘训猷的债权,并非出于恶意,且印鉴真伪的辩别既非东源公司收取票据应尽的义务,又非东源公司之力所能及,故浦明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如刘训猷伪造印鉴将票据转让造成浦明公司损失,浦明公司应向刘训猷追索。据此判决:浦明公司要求东源公司返还人民币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由浦明公司负担。
浦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1、浦明公司对东源公司提供的由刘训猷向东源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在本案关键人物刘训猷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就对此还款保证书予以认定,有不妥之处。
2、由于浦明公司与东源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审法院仅以刘训猷所写的还款保证书认定刘训猷是利用浦明公司骗取东源公司应收的货款,也有不妥之处。二,原审法院对法律理解有误。原审法院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刘训猷和浦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刘训猷个人和东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浦明公司和东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混为一谈。东源公司获得浦明公司人民币9万元,没有给付相应对价,已构成了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而取得不当得利不以善意还是恶意为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东源公司是善意取得票据,不应返还的判决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源公司答辩称:因刘训猷利用业务关系截留东源公司的应收帐款,故刘训猷与东源公司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东源公司收取刘训猷交来的票据并非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另再提供一份由刘训猷于2000年7月16日写的说明,以证明刘训猷截留资金的去向。
本院在审理中,浦明公司要求刘训猷到庭讲清有关事实,本院予以同意。刘训猷在审理中确认:东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还款保证书和在二审中提供的说明是其亲笔所写,并认可截留东源公司的应收帐款是其自己所为。至于系争票据在背书时使用的东原公司财务专用章,刘训猷认可是其在筹备东原公司期间自己所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原公司系由刘训猷、陈雪珍、上海天神机电设备成套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东原公司于2001年7月26日更名为浦明公司。
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源公司是基于刘训猷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而善意取得系争票据,并无刘训猷与东源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证据。又因刘训猷确系东原公司股东及总经理,故东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刘训猷有权将东原公司的票据用以归还欠款。至于对票据背书章的审查,东源公司仅负形式审查之义务,而非实质审查之义务,且要确认是否是东原公司的真实印鉴,也非东源公司力所能及,东源公司在取得系争票据过程中并无过失。据此,东源公司并非没有合法依据收取浦明公司票据,故原审判决对浦明公司要求东源公司返还人民币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浦明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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