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企业名称分级注册制度,县级以上的工商管理部门均有核准注册企业名称的权力,但并没有建立一个全国联网的检索系统,且受到汉字使用的组合上的局限性,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字号在不同行政区划注册,引起冲突。因企业名称冲突引发的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的企业名称都经过合法的登记注册,有合法来源,因此只有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通过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混淆或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可能使公众误解,才能确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认定是否侵犯了企业名称权。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商号权的法律属性
关于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行为的法律属性,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行了规定。该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相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我认为此规定对于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行为的定性过于笼统。因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不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过错。在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案件,可以说在大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这是因为商号和商标都是企业的商誉的载体,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知名度,从而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有些经营者正是看到了商号与商标背后所隐藏的巨大经济利益,所以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傍名牌、搭便车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比如说,在商号、商标都没有知名度的情况下,商号所有人、商标所有人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都取得了合法的商号权、商标权。只是在后来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商号或者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引起二者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我认为,在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于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引起的二者的冲突,我们可以将这种冲突行为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进而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但是不应要求其赔偿损失。因为一方面,在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只要求存在混淆或联想的客观事实,主观过错不是认定商标侵权的要件。它只是认定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要件。另一方面,在商标获得较高知名度后,商号所有人会借助于商标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不当得利,即自己利益的增加没有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看,也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如果由于商号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而引起的冲突,商号所有人可以在商号发生效力的范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商标所有人停止使用,但也不应要求其赔偿。
二、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是怎样规定
1、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4、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5、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6、他人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的,应当认定其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7、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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