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号:中企策字第0930008502号
发布日期:2004-10-6
执行日期:2004-10-6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经济部中小企业处中企策字第093000850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5点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四次委员会议修正通过
(目的及依据)
一、经济部中小企业处(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处)为投资国内具发展潜力之中小企业,发挥基金投资功能,提升国家产业竞争力,特依据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第六条规定,订定本要点。
(中小企业创业育成信托投资专户运用方式)二、中小企业创业育成信托投资专户(以下简称信托投资专户)系以指定用途信托资金方式,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视实际运用情况拨交于指定信托银行设立专户保管,并委托中小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金融机构或创导性投资公司管理运用。
(适用对象)三、本要点所称开发公司应符合下列资格:
(一)设立年限:公司设立登记满五年。
(二)资本额: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三亿元以上。
(三)投资金额:累计投资金额达五亿元以上。
(四)获利能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决算无累计亏损,或最近三个会计年度之税后净利占实收资本额比例平均达百分之二以上。
(五)专职人员:专职投资人员至少五人以上。
(六)其它经中小企业处规定应具备之条件。
本要点所称之金融机构应符合下列资格:
(a)设立年限:公司设立登记满二十年。
(b)资本额: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二百五十亿元以上。
(c)投资金额:累计投资金额达四○○亿元以上。
(d)获利能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之税后净利占实收资本额比例平均达百分之六以上,或最近五个会计年度之税后净利占实收资本额比例平均达百分之五以上。
(e)专责部门及专职人员:设有投资部门,并有二十名以上之专职投资人员。
(g)其它经中小企业处规定应具备之条件。
本要点所称之创导性投资公司应符合下列资格:
(a)设立年限:公司登记超过十五年。
(b)资本额: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七亿元。
(c)投资金额:累计投资金额达十亿元以上。
(d)获利能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之税后净利占实收资本额比例平均达百分之六以上,或最近五个会计年度之税后净利占实收资本额比例平均达百分之五以上。
(e)专责部门及专职人员:设有投资及管理部门,有二十名以上之专职人员。
(f)辅导能力:具有辅导国内先驱新兴科技产业成立公司之经验达十年。
(七)其它经中小企业处规定应具备之条件。
(投资范围)四、本信托投资专户投资范围如左:
(一)具创新发展潜力且成立未满五年之新创中小企业。
(二)各育成中心培育之中小企业。
(三)以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或并购品牌通路从事升级转型未满五年之中小企业。
投资于前述各中小企业之股权比例(包括其它官股)以不超过百分之四十九为限。
(申请额度)五、每一家开发公司(或金融机构、创导性投资公司)依本要点申请之投资额度每次以新台币三亿元为上限,实际运用金额达该次申请额度之百分之八十时,得再提出申请,惟累计申请投资额度不得超过新台币七亿元。
(申请文件)六、符合本要点第三点资格规定之开发公司(或金融机构、创导性投资公司)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发展基金申请:
(一)申请函。
(二)公司证照。
(三)符合本要点第三点获利能力规定之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
(四)本要点第三点规定之专职人员名册(应载明其学历及实务投资工作经验)
(五)营运计画书(内容应详述投资原则、组织结构(金融机构应包含专责投资部门)、经营团队、投资审议会运作机制、管理绩效、投资评估与决策程序、投资后管理制度、内部稽核与控制制度等,其中内部稽核与控制制度得摘要重点叙述,完整制度则应另行备置,以供查核)。
(六)其它经中小企业处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审核作业)七、发展基金应就前述申请文件及投资额度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再由发展基金召开「投资额度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由发展基金执行秘书担任召集人,专家学者及中小企业处相关业务组室主管(合计七至九人为委员),就营运计画书内容及申请投资额度进行复审(含书面审查及实地察访)。复审通过后,依序办理签约。
前述申请文件不齐全者,发展基金得限期补正,限期未补正者视为撤销申请。
八、(投资评估与审议会)开发公司(或金融机构、创导性投资公司)接受委托对第四点投资对象进行投资前,应先详尽评估其营运计画(包括其技术发展情况、商品化进程及投资风险等要项),做成投资评估报告并建档保存。
开发公司(或金融机构、创导性投资公司)应拟具投资评估建议报告送投资审议会议讨论。投资审议会由开发公司(或创导性投资公司)总经理或金融机构协理级以上人员召集,委员应包含发展基金代表、相关产业专家、开发公司(或金融机构、创导性投资公司)代表等。
投资审议会决议通过之案件,其投资金额在新台币三千万元(含)以下应检附投资评估报告及投资审议会决议纪录等相关文件报经发展基金备查,投资金额逾三千万元则须将前述相关资料报经发展基金核定后,由发展基金依约指示拨款进行投资。
(投资后管理)
九、开发公司(或金融机构、创导性投资公司)应定期追踪了解被投资事业之营业及财务概况以确保权益,其做法如下:
(一)开发公司(或金融机构、创导性投资公司)如取得被投资事业之董、监事席次,应指派经发展基金同意之代表,参与被投资事业之董事会,以确实了解其营运情形。
(二)开发公司(或金融机构、创导性投资公司)应于每季向发展基金提出被投资事业经营报告,发展基金并得随时派员查访被投资事业。
被投资事业如发生所营事业目标无法达成,或连续三年亏损情况无法改善时,开发公司(或金融机构、创导性投资公司)得经投资审议会决议,并报经发展基金同意后,终止投资该事业。
(管理费及绩效奖金)
十、发展基金委托开发公司(或金融机构、创导性投资公司)办理投资事宜,应支付管理费及绩效奖金。管理费每年按实际拨付投资金额的百分之二点五计算,绩效奖金按投资净收益的百分之二十支付。
(违约处理)
十一、开发公司(或金融机构、创导性投资公司)如有违反本要点事宜,经通知未改善者,发展基金有权终止委托管理合约。
(合约提前终止)
十二、开发公司(或金融机构、创导性投资公司)因资力不足清偿、经宣告破产或移转财产予其债权人,或停止营业,或开发公司(或金融机构、创导性投资公司)有申请破产、重整之情事或其资产被指定由第三人接收,以致无法履行委托义务时,发展基金得于合约期满前以书面通知开发公司(或金融机构、创导性投资公司)终止合约,并由其它开发公司(或金融机构、创导性投资公司)依委托程序承受办理。
(合约期间)
十三、委托投资管理合约自核准生效日起,合约有效期间为七年,期满经双方同意得延长之。
(附则)
十四、其它未尽事宜于合约内另订之。
十五、本要点经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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