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首先,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定性。不可随意选择、抛弃。
产生是基于婚姻效力,对夫妻双方都是对等的,不受感情好坏的影响。其次,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一方丧失独立生活能力为条件。第二,以另一方有能力履行为限。也就是说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扶养义务,也要另一方具备相应的能力,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和经济能力承担给付。这种义务,同债的履行有着严格的区别。
在兄弟姐妹之间有没有扶养义务
案例简介:
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系兄妹关系,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签订了《财产继承遗书》,并有其他人员在场见证。其中《财产继承遗书》约定被告高某2之哥高某1因病残义务由高某2、张某(高某2的丈夫)护理到终身,原被告父母的房屋归被告高某2所有。2015年9月11日,高某1与高某2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高某2将高某1暂扶养至高某1之子高某3十八周岁止,后续事宜另行协商,如一方违约的需承担5000元违约金。但自2019年8月13日起,高某2未照顾原告生活,故高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高某2继续履行扶养义务,照顾高某1的生活起居,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后经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8月26日《欠条》中载明:高某1同意高某2不再打理高某1生活起居。并从欠条内容的形成过程反映出欠条中的内容系高某1与高某2的约定,即高某1从2019年8月26日之后不再打理高某1生活起居。
争议焦点:
高某2是否需要继续履行扶养义务,照顾高某1的生活起居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中,从原告高某1和被告高某2双方签订的《欠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对护理一事进行了协商,并确定双方之间确立的扶养义务关系于2019年8月26日终止,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终止扶养关系,均不存在有违约的行为,则被告高某2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元。况且,高某1的儿子现已成年,应当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存在需要妹妹高某2顺序补充履行扶养义务的特殊情况。为什么
因为,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是没有法定的相互扶养义务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也有可能互相存在扶养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因此,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具体而言,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简而言之,就是依法应该尽到扶养或者赡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不能尽其抚养或赡养义务时,才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来承担扶养义务。主要原因是父母、配偶或成年子女的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是位居第一的,只有第一顺序的履行义务人不存在或者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由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进行补位,履行扶养义务。否则,兄弟姐妹之间是不需要相互履行扶养义务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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