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治疗期内单位两次通知上班,但职工未上班也未向单位报告病情和出示相关治疗证明,公司便以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该职工以治疗期内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主张工伤待遇。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公司在工伤职工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向职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各种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37830.50元。
企业:两次通知不上班劳动关系要解除
2002年3月25日,无锡市高新区梅村镇35岁的邹顺全来到无锡市某医用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给邹顺全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12月16日,邹顺全在工作中受伤,右肩锁骨骨折。受伤后,邹顺全住院、治疗,2003年1月2日出院。此期间,医用工程公司先后支付治疗费用14489.35元。
2002年12月16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医用工程公司向邹顺全支付了2875元的工伤津贴。
2003年9月2日,无锡市高新区劳动人事局认定邹顺全为工伤。
2003年10月,医用工程公司两次通知邹顺全上班,但邹顺全未上班也未向公司报告病情和出示相关治疗证明。作为一个单位,很难容忍职工的这种行为。11月22日,医用工程公司以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与邹顺全的劳动关系。
工伤职工:工伤仍在治疗劳动关系不能解除
12月2日,邹顺全到医院取出右肩锁骨的固定物,19日出院。出院时,医院根据邹顺全的病情出具证明,建议休息至2004年2月2日。
12月16日,邹顺全向无锡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企业在他工伤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要求撤销医用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主张工伤待遇。
2004年3月29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邹顺全为伤残10级。
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邹顺全又提供了医院出具的3份疾病证明单,其中包括医院建议邹顺全休息期限自2003年10月2日至2003年12月19日的证明。
2004年5月22日,无锡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支持邹顺全的部分请求。
但邹顺全并不满意“支持部分请求”的裁决结果,遂向无锡市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医用工程公司支付工伤津贴17267元、伤残补助金6684元、就业补助金6684元、两次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646元、治疗费573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1元,共38546.5元,扣除医用工程公司已支付的8075元,尚需支付30471.5元。
医用工程公司认为,邹顺全出院后至2003年11月22日,从未提供医院的建议休息单;单位是在通知本人上班,本人既未说明病情又未上班的情况下,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法院向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查认为,治疗期一般在12个月以内,如超出12个月,应由相关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治疗期有争议的,用人单位应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有治疗机构建议邹顺全休息期自2003年10月2日至2003年12月19日的证明单,故在这之前的2003年6月至2003年9月,虽未有相关疾病证明单,也应认定属于治疗期。
法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要负工伤责任
无锡市高新区法院认为,邹顺全与医用工程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邹顺全在公司工作并按月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未依法为邹顺全办理工伤保险,现邹顺全被认定为工伤,公司应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
邹顺全在第一次出院后未上班,公司仍支付部分工伤津贴。自2003年6月起,公司只是停止支付工伤津贴,但对邹顺全的治疗期,既未寻问邹顺全,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且现在邹顺全已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单。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咨询意见,此前的6月至9月也应属于治疗期。故对邹顺全主张的工伤治疗期从2002年12月16日至2004年3月29日予以支持。
在邹顺全治疗期内,医用工程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认定治疗期,也未能举证证明邹顺全可以回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即通知其上班,并以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相应证据,应予撤销;鉴于邹顺全已表示劳动关系不可能继续履行,并向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补偿费用,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邹顺全主张的2003年10月2日至2004年4月23日的治疗费应予认定;邹顺全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1元,也应支持。
结局:企业违了法必然输官司
2004年12月,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医用工程公司支付邹顺全工伤津贴17267元、伤残补助金6684元、就业补助金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治疗费5734.50元、经济补偿金1111元,共计37830.50元。
医用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医用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支持上诉请求,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社会法制2006-04-11出版第3534期
作者:苏法民佳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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