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乐明,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栾川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在押。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乐明酒后行至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上坪小区路口时,遇到路过行人杨XX,被告人王乐明问杨是哪里人。杨XX说给你说了你也不认识我。王乐明听到后非常生气,就上前用拳头照杨XX右眼猛打了一拳,致杨XX右眼受伤。经鉴定,杨XX右眼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乐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XX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乐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乐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乐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祁武锁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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