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的适用人员范围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09:34:02 294 人看过

第三十一条(回避的适用人员范围)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六机关实施规定》第8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

《法院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释解)

本条是关于回避的适用人员范围的规定。

刑事案件从侦查到执行,各个阶段上对诉讼活动的发生、发展和结局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办案人员,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或理由的,都应当回避。根据本条和本法第28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有;

一、审判人员

这里所指的审判人员,既包括直接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也包括有权参与案件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法院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因为,刑事案件的审判,除由合议庭开庭审理、评议、作出判决裁定外,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如果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具有法定回避理由而不回避,势必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回避的适用人员范围,审判委员会委员作为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审判组织,他们所进行的讨论案件的活动具有正式的审判活动的性质。如果某一审判委员会委员与当事人或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他在讨论和决定案件时就很难做到公正无私,以致于影响案件得到公正、客观的处理。因此,他们应当是适用回避的对象。

二、检察人员

检察人员包括负责案件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以及有权参加案件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成员。我国人民检察院实行承办人员阅卷、调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重大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办案制度。如果仅对承办人员回避,将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成员排除在适用回避范围之外,显然与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相悖,也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关于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本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的规定,依法理言之,应与审判委员会委员一样,同属回避的适用人员范围。

三、侦查人员

根据本法的规定,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军队保卫机关和监狱狱侦部门行使。因此,上述机关承担侦查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回避的适用人员范围。此外,在侦查阶段,有权参与对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侦查机关或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成员,也属于适用回避的人员之列。

四、书记员

书记员是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担任记录工作的人员。记录工作,也是一项关系案件质量的重要工作。记录内容应当尽可能真实、全面地反映案件诉讼活动的本来面目,因此,书记员应当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从事记录工作,尽量避免错漏,更不允许有意篡改、歪曲、伪造记录内容。因此,为了保证记录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法定回避理由的书记员也必须回避,以防止不正常的记录工作对案件公正处理可能造成不良影响。

五、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在案件中承担语言、文字或手势的翻译工作,是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意志交流的中介或桥梁。客观、准确的翻译,对于促进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翻译人员在诉讼中故意改变、增加或减少所译内容,必将影响司法公正。因此,翻译人员不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否则,无论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哪一阶段,都应当回避。

六鉴定人

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鉴定结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是司法人员判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或罪责大小的关键证据。司法实践表明,鉴定人在诉讼中能否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对所形成的鉴定结论的质量有直接影响。鉴定人不能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否则,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可能缺乏或丧失真实性和科学性。错误的结论必将导致错误的案件处理。因此,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的理由时,应当回避。

本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适用回避的人员除以上六种以外,担任过刑事案件某一次审判工作的人员不能再次担任该案的审判工作,他们应当回避。同理,曾作过本案侦查工作的人员不能再承担本案的起诉或审判工作;承担过本案起诉工作的人员不能再充当案件的审判人员。因为他们在前一诉讼阶段所形成的对案件的认识,可能带入后一诉讼阶段,造成先入为主,主观片面,妨碍后一阶段诉讼工作的公正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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