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化。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不仅损害了人们的道德观念、伦理情操,而且动摇了整个社会的伦理准则,从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妨害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犯罪的对象是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但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另外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被视为淫秽物品。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之一的行为。所谓制作,是指通过生产、录制、编写、译著、绘画、印刷、印刻、洗印、摄制等方法创造、产生淫秽物品的行为。所谓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复写、复录等方法将原已存在淫秽物品进行重复制作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以发行、批发、零售、转手倒卖等方式销售淫秽物品的行为。所谓传播,是指通过播放、出租、出借、陈列等方式散布、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行为之一的,即可以成立本罪;行为人同时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只认定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主体则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则不成立本罪。所谓牟利,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一定的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既可以是金钱和财物,也可以是其他的物质性利益。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与刑法中其他由特定目的构成的犯罪一样,行为人的牟利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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