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怎么处理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目的是为了规范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行为,旨在提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权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屏蔽、断开链接。
二、网络侵权的四种类型
1、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侵害受害人名誉权;
2、是加害人利用网络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
3、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与加害人共同侵害受害人名誉权;
4、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疏于监控、删除有害信息,或者拒不切断与有侵害内容的网站之间的链接,拒不提供加害人的上网登录资料。
三、网络侵权的侵权界定
网络案件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案件的一些显著特征,如网络空间的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这些特点无疑动摇了传统管辖的基础,使法院对网络民事侵权纠纷的管辖面临挑战。网络是技术含量极高的领域,其举证、质证、确认救济方式无一不与技术有着密切联系。因此,确认管辖权时,还要对法院能否应对技术问题加以考虑,在审级上加以限制,或由一些具备条件的法院集中受理,从而为案件的及时解决创造便利条件。
中国应加快网络立法,尽快解决传统法律不适应网络空间之处,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借鉴外国的司法实践,针对网络特性,制定出一套适应中国当前司法形势的管辖制度。具体可表现为坚持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对侵权行为地认定,赞成《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观点,侵权行为地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地的认定首先应坚持禁止一定因素作为确认管辖权的基础,同时应确立合乎目前国情的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因素,如被告对侵权结果地预知并故意希望侵权结果在该地实现,则这类侵权结果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即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该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以及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在一般情况下明确了管辖地,但当以上两地均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等于把侵权结果发现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即与民诉法的规定保持了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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