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宏,女,加拿大国人,1967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广播学院14号楼2门203室。
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市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娜,北京市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拿大)**高比萨有限公司(PANAGOPIZZAINC.),住所地加拿大国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阿博茨福德市米尔莱克路33149号。
法定代表人**思·鲁克,主任兼秘书—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张*红,北京市**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宏与被告(加拿大)**高比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确认注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的委托代理人吴*军、伊-娜,被告**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7日取得了“Panago百乐高”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352266,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原告发现该注册商标被**大派纳高普勒斯比萨有限公司(PANAGOPOULOSPIZZAFRANCHISESLTD)受让取得。但是原告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转让该注册商标的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办理转让该注册商标,且**大派纳高普勒斯比萨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签字。2001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确认第1352266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高公司。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高公司受让第13522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确认第1352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高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公司辩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系由**康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高公司只对该申请书上自己的签字负责,游*超作为原告的丈夫,代理转让了涉案的商标。鉴定书中的检材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来自国家商标局,亦无法确认作为依据的鉴定材料中“刘*宏”签字笔迹是否系刘*宏本人所写,且检材中使用的是作为中国公民的刘*宏书写的复印件,并不是本案原告加拿大国公民刘*宏。涉案商标的转让公告时间是2000年12月18日,而原告于2003年6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系**高公司在中国拓展涉案商标业务的合作者,也是**高公司在中国发展加盟连锁业务的推广商成员之一。2000年5月18日,原告参与签署了《关于修改“北京百乐高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条款”的协议》。事实表明,原告知晓并认可涉案商标的转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13522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Panago百乐高”,证明原告于2000年1月7日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2001年第12期《商标公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已经被**高公司受让;
3、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文)检字(2003)0991号文检鉴定书,证明《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申请书》中“刘*宏”签名字迹非刘*宏本人所写;
4、1998年5月1日《商标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加拿大国籍。
被告**高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2001年第12期《商标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原告;证据2中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证据4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中鉴定书中的检材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来自国家商标局,亦无法确认作为依据的鉴定材料中“刘*宏”签字笔迹是否系刘*宏本人所写;检材中使用的是作为中国公民的刘*宏书写的复印件,并不是本案原告加拿大国公民刘*宏;鉴定程序不合乎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存在问题,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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