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地补偿裁决的性质主要有三种看法:
1、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2、裁决是一种行政复议;
3、是一种独立的征地纠纷解决机制。
我们认为此裁决其本质为行政复议。1999年失效的原《行政复议条例》第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于1998年生效的,按照这样的时间顺序以及法律内部协调一致的要求,我们就可以这样认为裁决是复议的结果,复议是裁决的过程,本质上是一回事。
征地补偿裁决不具有终局性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可以知道征地补偿裁决并不具有终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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