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姜友、赵胜臣、张威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0 11:15:07 290 人看过

裁判要旨:

1、对于一方纠集多人与他人殴斗或报复他人,并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案件,有可能是一起聚众斗殴案件,也有可能是一起共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案件,应查明犯罪人追求的主要目的以及聚众程度等要素,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定罪。

2、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授意内容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就不属于过限行为,授意者应当对其授意范围内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85号判决书。

(二)案由:故意杀人、聚众斗殴。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满族,吉林省辉南县人,农民,200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费某某,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县人,农民,2006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捕。

一审辩护人:王九三,天津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毕某某,男,1952年出生,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辉街街道干部。

二审辩护人:刘乃进,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宁河县人,无职业,2005年9月14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捕。

辩护人:王增强、王雪莉,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川县人,农民,200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陈小艳,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某某;代理审判员:米伟志、刘秀萍。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某某;代理审判员:高述凡、缴治民。

(六)审结时间

一审:2007年7月25日。

二审:2008年1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姜某因王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关系密切,而对姜某等人疏远,为此对王某妒恨,并蓄谋对王进行报复。2005年7月21日0时许,姜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张某及李亨特(另案处理)手持镐把窜至汉沽区杨家泊镇清源洗浴广场欲对王进行殴打,后姜某、赵某某将折叠弹簧刀送至清源洗浴广场,由赵某某将刀交给张某,张某将刀转交给李某。后在洗浴广场内,张某对阻拦的陈某某进行殴打,李某对王某进行殴打,在殴打中,李某持弹簧刀朝王某胸部、背部猛捅六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双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姜某、赵某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外,200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苗金龙、陶冲、朱士政、刘锋、李明(均已判刑)持片刀、镐把等凶器窜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钢厂,对被害人唐贺林进行殴打,赵某某等人持片刀将唐贺林的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贺林为轻微伤。

2005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被董鑫纠集后伙同邢永久、邢会龙、邢合顺(另案处理)持片刀窜至宁河县方舟公园附近将被害人宋恩辉砍成重伤。姜某向刑永久索要酬劳费3000元,刑永久给付2700元。

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捅刺王某6刀。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处罚;李某所在乡卫生院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李金玉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李某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13日,虽然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矛盾,但应该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李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同时李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否认指使李某等人殴打王某的事实。其辩护人认为,姜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在故意伤害案中是从犯,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是受姜某的指使让李某等人去殴打王某。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某不具备杀人的主观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处罚,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张某没有杀人的故意,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姜某因其朋友与被害人王某关系密切而疏远姜某等人,向赵某某、李某等人提出殴打王某。2005年7月21日零时许,姜某得知王某在本市汉沽区杨家泊镇清源洗浴广场(以下简称清源洗浴广场),指使赵某某纠集李某等人,赵某某遂打电话让李某、张某及李亨特(另案处理)携带镐把殴打王某。李某、张某、李亨特携带镐把到达清源洗浴广场后,姜某、赵某某打电话指使李某用刀捅王某,并将折叠弹簧刀送至清源洗浴广场附近,由赵某某将刀交给张某,张将刀交给李某。随后,李某通过陈某某将王某叫到洗浴广场院内,李某、李亨特即对王某进行殴打,张某对阻拦的陈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中,李某持弹簧刀朝王某胸部、背部捅刺数刀。作案后,李某、李亨特、张某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双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侦查,李某、姜某、张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5年9月14日,赵某某因在唐山市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置、血迹低落位置等现场情况。

(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及死因。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张某等人殴打王某的过程。

(4)证人彭立婷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姜某打电话让赵某某找人到清源洗浴广场殴打王某,之后赵某某指使李某纠集人对王某实施殴打,并与姜某、赵某某等人给李某送刀等事实。

(5)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张某、姜某的供述。

(6)户籍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李某所在乡卫生院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李金玉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13日。

2、200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苗金龙、陶冲、朱士政、刘锋、李明(均已判刑)持片刀、镐把等凶器窜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钢厂,对被害人唐贺林进行殴打,赵某某等人持片刀将唐贺林砍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贺林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当日被苗金龙等人持片刀殴打致伤。

(2)证人王军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看见多名男子持片刀在钢厂门口对唐贺林殴打。

(3)河北省唐山市法医门诊鉴定书证明了唐贺林的损伤为轻微伤。

(4)苗金龙的证言证明纠集赵某某、陶冲、朱士政等人持镐把、片刀殴打唐贺林的情况。

(5)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04)丰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苗金龙、陶冲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均已被判处刑罚。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3、2005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被董鑫纠集后伙同邢永久、邢会龙、邢合顺(另案处理)持片刀窜至宁河县方舟公园附近将被害人宋恩辉砍成重伤。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恩辉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在芦台镇方舟公园附近与刑永久等人殴斗,被对方用片刀砍伤等情况。

(2)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证明宋恩辉的伤情。

(3)董鑫的证言,证明纠集姜某参与斗殴,姜某等人持片刀将对方的一个人砍伤等情况。

(4)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邢永久、邢合顺、拱志亮等因犯聚众斗殴罪均被判处刑罚。

(5)被告人姜某的供述。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赵某某、李某、张某指使、纠集他人或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其中,李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姜某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李某系主犯,应依法严惩,但考虑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姜某、赵某某系主犯,应依法严惩。但考虑到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姜某、赵某某、张某的罪名定性不准,量刑畸轻。认为李某、姜某、赵某某、张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姜某、赵某某的行为未认定故意杀人罪,属于定罪错误,故对二分院的抗诉予以支持,但张某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此节抗诉内容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原判对李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不是首要指使者,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李某杀害王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之过限行为,应由李某对被害人死亡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为原判对赵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请求维持原审对张某的定罪量刑。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姜某指使赵某某纠集李某、张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刀报复被害人,李某持刀朝被害人王某胸部、背部捅刺数刀,致人死亡,姜某、赵某某、李某共同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虽然李某的直接加害行为致被害人王某死亡,但是姜某、赵某某指使李某用刀捅刺王某,又将刀送到现场交给李某,组织、指挥犯罪,且让李某捅刺被害人到何种程度不明确,李某会将被害人捅死应在二人的预见范围内,不能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过限行为,姜某、赵某某、李某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姜某、赵某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原判认定姜某、赵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原判定罪准确及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但对张某的辩护人关于维持原审对张某的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姜某还受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伙同他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宋恩辉,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某还持刀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姜某、赵某某所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姜某、赵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姜某提出犯意,指使赵某某纠集他人持刀犯罪,二人又提供作案工具并送到现场,组织、指挥犯罪,李某持刀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某持刀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其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但鉴于李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适用死刑。张某被纠集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张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对被告人姜某、赵某某的定罪和量刑;

三、原审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七、解说

(一)个别犯罪人的实行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应对该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所有的行为均属于共同犯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每个行为人的意志均对共同犯罪有支配力,每个人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均属于共同犯罪的结果。正是基于以上特征,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共同犯罪不同于单独犯罪的最大之处在于刑事责任的承担也是共同的,即每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还应对其他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但是司法实践中,问题往往变得复杂,单就共同犯罪而言,就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多种情形,判断一个犯罪结果是否系共同犯罪的后果,或者说个别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范围往往是非常困难的问题。从理论上说,也就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实行行为过限问题。

所谓实行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某一或几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强度明显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定罪的标准是行为人对其可能或必然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对于实行过限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因只有行为实施者本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心态,其他共同犯罪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故只能由实行过限犯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一般不对过限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反之,如果不属于行为过限,则共同犯罪人须对该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姜某先向赵某某、李某等人提出殴打被害人王某;案发当日,姜某指使赵某某纠集李某等人,赵某某先授意李某、张某等人携带镐把殴打王某;之后,姜某、赵某某又打电话指使李某用刀捅王某,并将折叠弹簧刀送至案发地点,由赵某某将刀交给张某,张将刀交给李某;李某即对王某进行殴打,张某对阻拦的陈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中,李某持该弹簧刀将王某捅死。从上述案情看出,姜某最先只是让赵某某、李某殴打王某,此种授意内容不明确。之后,姜某、赵某某又指使李某用刀捅王某,并将刀送到现场,授意内容相对比较明确,对李某的行为有比较明确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姜某、赵某某对于李某是将被害人捅伤还是将被害人捅死没有明确,但姜某、赵某某应该预见持刀捅人可能会致人死亡,并且对李某的行为没有提出限制条件。所以,无论是哪一种结果的出现,应该说均在姜、赵二人的预见范围之内,只要李某的犯意是因姜、赵二人的授意而产生,并实施了授意内容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就不能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过限行为,姜某、赵某某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二)一方纠集多人与他人殴斗或报复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应如何定罪

本案一审对于王某一案,认定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姜某、赵某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则以原审对姜某、赵某某的行为定罪错误、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张某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为由提出抗诉。显而易见,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即是姜某、赵某某、张某是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抑或是故意伤害罪,也即在一方纠集多人与他人殴斗或报复他人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应如何定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上述场合,行为人主观故意及客观表现形式不同,行为的性质就不同。原判认定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正确,但认定姜某、赵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错误,应认定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如下:

第一,姜某、赵某某指使李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二人虽未到现场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但姜某、赵某某是犯意的发起者。本案中,姜某、赵某某通过电话授意李某用刀捅刺被害人,又将刀送到现场,至于捅刺到什么程度,是将被害人捅伤,还是将被害人捅死,并没有明确要求。不管李某是将被害人捅伤还是捅死,均在二人的预见范围内。综合上述案情,可以看出,姜某、赵某某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是抱有一种放任的态度。基于此,正如上文已经提到的,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过限行为,姜某、赵某某虽不是直接实施者,但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指挥、策划众人斗殴或积极参加斗殴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次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具有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主观方面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不正当目的或流氓动机。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相比较,二者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不同,首先二者犯罪客体不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一般不会直接侵犯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在实施该罪的过程中,虽不可避免地要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但必然会对公共秩序造成侵害,其危害性更主要地体现于此。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对犯罪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进行考量,以确定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据此进行合理地定罪。其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具有明确的杀人、伤害故意,往往有明确的侵害对象。聚众斗殴犯罪一般没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多是为达到争抢地盘、报复、泄愤等目的而与对方斗殴。再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不是必然的共同犯罪,即使在共同犯罪中,聚众行为一般表现得不明显。据此,在一方纠集多人与他人殴斗或报复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场合,对一些情况要具体分析。从主观方面分析,如果事先预谋只是与对方斗殴,但在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对于直接加害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事先预谋不仅要与对方斗殴,还要有针对性地杀死或重伤对方某个参与者,并在斗殴中已将预定的对方杀死或杀伤,由于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追求的主要目的不是聚众斗殴,而是将对方杀死或伤害,聚众斗殴只是其达成目的的手段,所以,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对这些预谋或实施者,应直接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定罪。值得注意的是,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并非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罪。当然,对于斗殴的其他参加者,如果其不知情,只是抱有斗殴的犯意,仍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从侵犯的客体及客观方面表现分析,在被告人一方纠集二三十人,甚至更多人,对特定被害人进行报复的情况下,聚众行为表现得非常明显,但杀人或伤害的故意表现不突出,因其聚众行为明显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了侵害,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定罪。如果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对首要分子或直接加害人则可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定罪。

具体到本案而言,姜某、赵某某指使李某等人用刀捅刺被害人,对捅刺到何种程度未明确,但侵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李某以被害人王某为明确的侵害对象进行侵害,主观上亦具有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故意,客观实施了捅刺他人要害部位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该说,三人主观上均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而并不追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本案实际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共同故意加害,故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姜某等人定罪处罚。我们不能看到有一方聚众,并且有纠集行为,就将该类犯罪一味地定为聚众斗殴。

至于对张某的定罪,我们认为张某是共同实行犯,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但其取回刀后将刀交给李某,应当预见到李某捅刺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与李某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应认定其是故意杀人罪的从犯。因市检察院未支持对张某的抗诉,与聚众斗殴罪相比,故意杀人罪又属于重罪名,依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案未对张某的定罪加以改动。

综上,对于一方纠集多人与他人殴斗或报复他人,并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案件,有可能是一起聚众斗殴案件,也有可能是一起共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案件,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在司法实务中,将该类案件无一例外地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只会走入司法的误区。

(三)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确定问题

犯罪时是否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决定了对被告人是否能够适用死刑。所以,准确地查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至关重要。对于对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不能查明的,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推定。本案中,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李某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6月19日。但李某的父亲李金玉、母亲赵桂荣证明,当地习惯是孩子出生后报户口时写农历,且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乡卫生院以及李某的姑姑李金华均证明,李某出生日期是农历1987年闰6月19日。经查对万年历,农历1987年闰6月19日为公历1987年8月13日。根据现有证据,很难确定李某真实的出生日期。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故推定李某犯罪时的年龄为1987年8月13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缴治民

聚众斗殴罪的立案标准

1、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予立案追诉;

2、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所谓组织,是指有目的、有计划地将分散的人员安排起来使之成为某一特定的集团或群体。具体到本罪,只有运用言语等煽动和纠集多人去斗殴,并且负责组织的人数在3人以上,才能认定组织作用。

所谓策划,是指为实现特定目标而制定计划方案、进行部署安排。具体到本罪,策划作用是对聚众斗殴活动进行整体部署安排,制定具体的行动时间、地点、方案等。这种部署、计划安排即使最终没有完全被实行也不影响策划者的策划行为性质的成立。

所谓指挥,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调度。具体到本罪,指挥作用主要是指发号施令,命令、分配人员参加斗殴等。而且这种指挥也必须是全局性的,在斗殴过程中具体的参与人员临时性的分配打击对象或教唆他人采取某种打击方式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指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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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31日 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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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否则是无法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主动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故意。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犯罪的动机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一、对方约架犯什么罪和对方约架会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
    202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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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聚众斗殴罪致人轻伤怎样判断是聚众斗殴或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区别主要是犯罪目的上,故意伤害犯罪是当事人故意加害某人的身体,有针对性。而聚众斗殴不同,其犯罪目的以通过多人参加斗殴达到称霸。从立案和量刑标准上,两者也存在不同之处,故意伤害犯罪判的更重些。一、聚众斗殴对方没受伤怎么处理聚众斗殴对方没受伤的处理:法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斗殴对方没受伤的,不构成犯罪,但必须承担治安管理处罚。二、聚众斗殴会判刑吗?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
    2023-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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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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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聚众斗殴还是故意伤害
    李某与廖某有积怨。1998年3月18日晚,李某打电话给廖某,痛斥其不够朋友,并邀约次日上午在县城纪念碑见面,意欲挑衅斗殴。廖某便纠集肖某等十六人,出资指使同案人购买菜刀,并对肖某等人讲,李某要杀其全家,请摆平这事;继而捏造事实说李某对付我之后,就对付你们。次日上午十时许,廖某等十六人到既定地点时,见李某亦持刀前来。廖某冲着李某大声说:他就是李某,砍他!未几,廖某和肖某带头持刀冲向李某。李某见状,拔出刀砍肖某一刀,之后边挡边奋力外逃。廖某及肖某等十六人且砍且追,混乱中,乱刀将李某砍倒在地,后闻讯有人报警,便纷纷逃遁。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属重伤乙级,肖某等三人轻伤。本案在审理中对廖某、肖某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均无异议,但究竟构成何罪以及如何定罪处罚,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聚众斗殴罪。首先,廖某和李某之间有私仇,且李某在言语中有斗殴之意,又预约了地点,廖某亦不示弱并积极响应,同时纠集了多人
    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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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聚众斗殴人数
    如果斗殴的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就属于聚众斗殴,斗殴的行为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构成犯罪,一般处最低五日、最高十日的拘留,并处最高五百元的罚款。如果斗殴的行为构成犯罪,一般处拘役、管制或者最高三年有期徒刑。一、聚众斗殴犯罪吗聚众斗殴犯罪。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聚众斗殴要求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可知,只要打架时一方达三人以上就算聚众斗殴。二、聚众斗殴拘留要多久聚众斗殴是三人以上有预谋的打架,行为有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会受
    202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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