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诉书
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31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里**楼**号,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和10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和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7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0日继续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随身携带一只红色行李箱,乘坐MU220次航班从法国巴黎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抵达后,被告人金某某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无申报通道入境,并计划转机前往北京。因后续航班取消,被告人金某某委托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代为提取其托运的四只行李箱。在上述四只行李箱通过X光机查验时,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发现内有可疑物品,遂通过航空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人金某某至查验现场接受检查。被告人金某某接通知携带红色行李箱到达现场后,海关关员对上述五只行李箱内进行开箱检查,从箱内共查获YSL、LV等品牌的包、鞋、首饰等各类物品共计242件,遂通知海关侦查人员。此后,被告人金某某配合侦查人员进行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金某某携带入境的上述242件物品,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440,840.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物品现均被扣押于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海关出具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以及监控光盘的视听资料,能够与证人李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海关关员查获涉案物品,以及被告人金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证实涉案物品及被告人金某某所持证件、手机等相关物品被依法扣押的情况,以及上述物品的外观、数量及放置等情况。
3、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核税说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上述涉案物品的计税价格以及被告人金某某偷逃的应缴税额等事实。
4、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金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行李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此次从法国搭乘飞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入境的经过。
5、被告人金某某所持有的手机等物证,其手机内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能够和证人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走私涉案物品入境系用于在国内销售牟利的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金某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7、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销售牟利而携带大量高档物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4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锋
2017年4月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9册(附光盘5张),补侦卷宗1册。
3、被告人金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1本,物证手机3部,笔记本1本,打折卡2张,银行卡1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杨乃龙、朱海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家属聘请。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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