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即追偿权的代位,又称“代位求偿权”,行使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条件是:
1、被保险人须因某种原因事实(保险事故)发生而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是保险人代位权的前提。
2、被保险人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事实须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内。保险人负保险给付义务的原因事实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事实相同。
3、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给付义务。
4、保险人代位权,系以保险人自己名义对第三人行使。
5、代位行使的权利,以该权利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为限。
6、代位权应向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行使,但其范围受法律的限制,其行使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保险给付而获得的补偿受损害。
7、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数额以不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给付金额为限。
代位权行使的效果
1.债务人的处分权的限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对于被代位行使的权利,债务人的处分权能便因此而受限制,但对于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仍有处分的权能。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2.时效的中断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一方面可以发生债权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发生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惟于债务人的债权额超过债权人的债权额场合,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以其债权额为限,对于超过的部分,是否亦因代位权诉讼的提起而一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殊值分析。就时效中断的理论基础而言,学说上存有权利行使说和权利确定说的争论,前者系自实体法的立场出发理解时效制度,后者则是自诉讼法的立场理解时效制度。就代位权诉讼中的一部请求,自实体法而言,属于仅就债权中的一部分主张权利;自诉讼法而言,一部请求已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诉讼物),因而,时效的中断宜认为仅就一部债权发生,并不当然及于剩余部分。惟在债权不可分割的场合,其诉讼请求系针对债权整体提出,始发生使整个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3.效果的归属
理论上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地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对于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做法,我们名之为入库规则。该规则的道理在于,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并不是一回事,代位权的客体是归属于债务人的,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虽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却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而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制度,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即共同担保的保全),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如债务人仍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位受领。另外,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偿。在我国司法解释上,则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规定实质上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须注意的是,虽然债权人事实上具有优先受偿的效果,但法律上并不当然具有优先受偿权,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非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而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的。如果认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将无异于使债权人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移转,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在非金钱债务场合,如果构成抵销适状的,可发生抵销权,也可由债权人主张抵销。在没有抵销场合,应该由代位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这种场合,债权平等固然是一项原则,但同时也还存在着一个实际履行顺序的问题。如果依债务人任意履行而向代位债权人清偿,或者其他债权人如果没有及时主张债权,通常代位债权人就会获得满足、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自不得提出异议。如债务人未为任意履行,债权人如欲实现其债权,则须依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4.费用的负担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所谓必要费用,可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另外依司法解释,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在债权人代位属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进行保全的场合,此种费用偿还请求权可以作为共益费用,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上具有优先受偿权;在代位债权人受领标的物并因保管而支出费用场合,对于该费用偿还请求权,还可以在标的物上发生留置权。而在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场合,其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则不再构成共益费用,因而不应当再发生上述优先受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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