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纠纷赢得了二审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08:45:06 53 人看过

2006年4月6日

2002年1月22日,于与中国工商银行的一家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贷款合同,**交通运输公司为于的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余某与工行某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2002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一家分行将向余某发放的14.7万元信笺贷款转让给南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2年3月22日,余某将贷款购买的车辆(法定所有人为**公司)转让给万某。同年4月3日,万某将车辆移交给熊某。2002年2月2日,**运输公司与熊先生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18个月。从2002年3月20日到2003年7月20日,总租金为156021元。2003年7月31日,由于熊某未能及时偿还贷款,甘a17427东风汽车被**运输公司、中国保险分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分公司共同扣押,并以5.8万元的价格处置。该笔贷款已由工行一家分行收回并偿还。2005年11月,一审法院裁定,中国保险的一家分行已代表于向工行一家分行偿还了贷款。与此同时,工行一家分行将其欠于的债务转移给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分行,后者获得了代位求偿权。因此,判决一:原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俞某支行返还给工行某支行的贷款本息51391.64元;2、原审被告俞对原审被告**公司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2152元(原审原告预付)由原审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并与上述金额一并支付。

上诉人**运输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的。其中一个原因是,上诉人**交通运输公司与工行某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的主体仅为上诉人与工行某支行。中国保险的一个分支机构,即第一被上诉人,在本担保合同中没有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余、第二被上诉人和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消费担保保险单中,没有提供担保;第二个原因是,工商银行某分行向第一被上诉人转让债权时,未通知(包括书面通知)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因此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代位权不成立;第三个原因是,一审法院不能将上诉人放在责任顺序的首位,即首先承担责任,而应将主要债务人于放在首位。只有在Y不归还或无法归还贷款时,上诉人即担保人在接受上诉**运输公司二审代理人的任命后,才承担归还贷款的责任,2006年3月,江西琅丘律师事务所陆根律师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最大努力说服法官,并提供了详细、有说服力的代理意见,查明了整个案件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余某欠工行一家分行的贷款本息为51391.64元,由中国保险一家分行代第一被上诉人偿还,工行一家分行的全部债权已实现。因此,工行一家分行与中国保险一家分行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债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保险总公司分支机构向俞某保险代位求偿的依据,而**运输公司仅为俞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不为中国保险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中国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向**运输公司主张该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正文第二项判决撤销后,原判决正文第一款的变更以俞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险某分公司偿还的61391.64元为限。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4304元,于某承担2152元,中国保险某分公司承担2152元。本判决为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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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01日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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