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4月12日至2004年3月11日期间,公民叶某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于某汽车运输公司。挂靠关系存续期间,汽车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行车和营运的车主,该车由叶某以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营运。2002年7月15日,叶某与陈某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叶某聘请陈某为货车的驾驶员,为叶某从事货物营运,陈某的劳动报酬由叶某支付。2003年3月18日,陈某驾驶该货车承运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陈某因工伤待遇问题与汽车运输公司发生争议,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申诉人陈某与某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依法审理裁决确认申诉人陈某与被诉人某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挂靠关系存续期间,挂靠人基于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民事约定聘用劳动者,该劳动者的用工主体为何方。即在本案中,叶某聘陈某架挂靠车辆从事营运、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被挂靠人汽车运输公司的劳动用工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作为用人单位用工,适用劳动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则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陈某与被诉人汽车运输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叶某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被诉人汽车运输公司后,被诉人汽车运输公司在法律关系上成为该车行车的车主和营运主体。叶某系公民个人,其不具备劳动法律规定的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诉人汽车运输公司是一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叶某是以被诉人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汽车营运业务,其为营运业务而聘用申诉人陈某的行为应视为被诉人汽车运输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因此,陈某的用人单位应为被诉人汽车运输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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