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对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时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
出版图书一般是指用排版方式将作品制成图书并向公众出售的行为。图书出版者在我国指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登记,规定了出书范围,发给了统一编号的图书出版单位。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自然人不具备图书出版者的资格,因此,图书出版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享有出版经营权的正式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和报刊社)。
依照本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作者的作品交由出版社出版,联系双方关系的法律形式是出版合同。出版合同实际上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出版合同既是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许可证书,又是保护出版者的利益、排除第三人非法侵害的法律保证。著作权人(自然人作者或不具备出版经营资格的法人作者及其他著作权继受主体)如果希望以出版的方式行使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只能通过同图书出版者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向图书出版者让与复制和发行的权利,而获得金钱补偿,图书出版者承诺由其承担一定的风险,按商定和法定条件进行复制和发行的工作。非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出版者无权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出版者要获得这种同意或授权,必须通过出版合同予以确认。
图书出版者还应当支付报酬给著作权人。出版社向作者支付稿酬,是出版图书时的原则,例外也是有的。如作者自费出版时,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不适用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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