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题之情形,应适用第88条第1款之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惟在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提起行政诉讼。
(2)依《行政复议法》第12条和前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之规定,应以市国家税务局(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为复议机关。注意国税机关属于垂直领导机关,复议机关只能是上一级主管部门。
(3)《行政复议法》第28第1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行诉解释》第7条规定: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根据以上规定,本题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5)在行政复议决定改由药厂缴纳税款之情形下,于某已经不再具有原告资格,药厂可提起行政诉讼,于某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7条)。
(6)《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依此,本案中被告的做法是非法的。
案情回放:
于某受某厂指派在本县范围内收购药材2万斤,厂方提供了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于某收购后未向税务机关纳税。县国家税务局知悉后即作出决定,于某需缴纳税款5000余元。于某不服,认为自己是接受本厂的指派,与该厂是委托关系,其税款应当由厂方缴纳。县国税局未采纳于某的意见,坚持要求于某纳税。
现问:
(1)在此情况下,于某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2)如果于某提起复议申请,应以何者为复议机关?
(3)如果复议审查认定于某与厂方关系系委托代理关系,对此复议机关应作如何处理?
(4)如果经复议后,复议机关改变原纳税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但对决定内容并无改变的,于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
(5)如果复议机关改变原纳税决定由厂方缴纳税款,厂方不服,欲提起诉讼,厂方与于某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
(6)如果县国税局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证明于某与厂方确系委托代理关系而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做法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答案]
(1)不能。因为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后,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始可提起行政诉讼。
(2)应以市国税局为复议机关。
(3)复议机关可作出如下处理:
①确认县国税局决定违法,可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②撤销县国税局决定,可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③直接变更县国税局的决定。
(4)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5)厂方可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某为诉讼第三人。
(6)于法无据。因为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期间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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