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号的登记程序
我国还没有单独的商号取得的法定方式。当前商号的取得是基于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的企业名称的取得而取得。企业名称一旦核定,即取得了专用权,同时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在申请的行政区划和特定的行业中也取得了专用权,也就视为商号获得了登记而商号经登记后就产生商号的专用权。即商号权。
二、商号注册原则
1、强制登记原则
凡营业主体,无论法人、合伙人、个体工商户,须在其开业登记时办理商号登记。商号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商号不准使用。
2、登访在先原则
法定范围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一经营行业以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申请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申请在先的商号。
3、分级核定与管理的原则
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所谓分级核定与管理,是指核定与管理商号时,冠以何级行政区划名称,由何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与管理。
4、主体名称是营业主体的营业名称,为防止欺诈和便于管理,我国法律限定一个营业主体只准使用一个商号名称,因有特殊原因,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两个名称的,其资金不得重复登记。
三、商号的效力
商号一经登记,就获得专有使用权,并在法律上获得双重效力:一是排他效力,二是救济效力。
1、排他效力
所谓排他效力,即商号一经登记,则发生排斥他人登记或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号的效力。因此,若有两个以上的商主体向同一个登记机关申请相同的商号时,登记机关采用登记在先的原则解决双方争议,即谁先登记就维持谁的商号。若是同天申请的,则应由申请者互相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由登记机关通过裁决决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向不同的登记机关申请相同商号的也按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同一天申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两个登记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裁决,如果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号因为相同或近似发生争议,也以登记在先原则处理。
按照我国实践,商号登记对其他商号产生排他效力,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必须相同或近似。判断商号近似时,应当按照社会一般见解是否会在具体的商业交易中致他人误解为标准。第二是必须是同一行业,否则不得排斥使用。
2、救济效力
所谓救济效力,是指商号一经登记而取得专有使用权,如他人非法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号于同一营业时,则构成对该商号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许多国家的法律均对商号登记的救济效力作出了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20条第1款规定:已登记商业名称者,对于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使用同样的或类似的商业名称者,可以请求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妨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害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额罚款。对于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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