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验收的要求?建筑工程质量最低保证期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证期为:(一)基础设施工程,住宅建筑基础工程和主要结构工程在设计文件中规定,屋面防水工程、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防渗漏、采暖和制冷系统的2个采暖和冷却期,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为5年,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及装饰工程2年。其他工程的保修期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二是变更了新规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一次明确缺陷责任不应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直接关系到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和承包人的切身利益。实践中,建设单位往往有意无意地将工程质量保修期与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挂钩,并要求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才能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是,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工程的最低质量保证期、房屋建筑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因此,如果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质保金要到工程寿命结束后才能收回,这对承包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也在质保金的返还上引发了不少纠纷。
虽然“旧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并未规定缺陷责任期的最长期限。双方对缺陷责任期没有明确约定的,质保金何时退还。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意见不统一(有以2年、5年为最长保修金返还期限的案件)。新出台的《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这是国家首次正式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期限,有利于减少质量保证金返还纠纷,缓解承包人拖欠工程竣工款的局面。
2。已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前已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其中,《关于清理工程质量保证基金的通知》中规定,工程质量保证基金不得在履约保证基金先行支付的同时预留;采用其他保证方式时,不再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规定,是旧办法的原规定。
根据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扣留质量保证金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连续扣留,即发包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比例扣留质量保证金;二是一次性扣留,即:,发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双方无其他约定的,原则上适用第一种方式,即逐笔扣留进度款。这也是实践中扣缴质保金最常见的方式。但在实际工作中,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这种传统的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方式将与《办法》中规定的在工程竣工前已支付履约保证金,不得扣留质量保证金的规定相抵触同时。从合法性角度看,发包人应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尽量扣留质量保证金,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求承包人提交质量保证金。根据《办法》规定,社会投资项目采取预留保证金形式的,开发商和承包人可以约定将保证金委托给“第三方”金融机构。虽然旧办法对工程质量保证基金托管也有类似规定,但该办法特别强调了托管金融机构的“第三方”属性。希望通过第三方托管机构的监督,使工程质量保证基金专款专用,避免质量保证基金迟延返还,解决发包人挪用、扣留工程质量保证基金的情况,造成施工企业权益受损。然而,由于这一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能否在实践中顺利被接受并不乐观。
在《办法》颁布前(特别是《关于清理保证金的通知》颁布后),一些省份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三方托管采取了具体措施。如吉林省规定,质量保证金应当存放在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并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在第三方金融机构开立专用账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存质量保证金。未结算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将工程结算价款一次性划入建设单位开立的账户。质保金仅用于支付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的维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退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投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的预留和返还,并在合同条款中与承包人约定以下有关保证金的事项:
(一)保证金预留和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和期限<(3)定金是否支付利息,如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4)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和计算方法;(五)定金的保留、返还和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纠纷的处理程序;(六)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索赔方式;(七)逾期返还定金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其中,第(七)项是《办法》的新内容。
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当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时,质量保证金应适用于工程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在当前建筑业处于买方市场的情况下,承包人单独约定高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不现实的。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新的工程合同示范文本时,设置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标准条款,更为切合实际,逐步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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