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关系的信息非对称性是历来备受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保险关系的正常建立、履行必须以各方获得对方所拥有的信息为前提,即保险关系双方(保险方和投保方)须将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都要作充分如实的披露,对投保方尤其要求如此,所以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这在保险合同中具体主要体现为告知与保证条款。如果投保方违反了告知或保证义务,使保险人在有失公平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则保险人可据此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此亦有规定。
但在西方国家的人寿保险法规中,不可抗辩条款则限制了保险人对这一权利的滥用。该条款一般规定:除投保人未缴纳到期保费外,如被保险人在保单签发(一般为)两年后仍然生存,则保险人不能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即以投保单包含重大不实告知或投保人违反保单生效条件为由,向法院要求撤销保单或拒付保险金,那么这一条款规定其合理性何在呢?会不会因此而鼓励保险欺诈,损害保险人权益呢?大多数观点认为:
第一、寿险合同主要是保障受益人,而非被保险人利益。不同于非寿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性合同,投保人要在一个较长的期限内持续大量地缴费。但保险人最可能在进行索赔调查时,才发现投保单中的重大不实告知。这样,如果在合同生效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保险人以当年投保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将使合同真正的保障对象———受益人得不到任何实质保障,甚至影响其基本生活和社会安定。而且在多年以后,此时保险是不可获得或成本极高的。
第二、如果保险人以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则受益人将被迫以诉讼方式请求保险金。但在许多年后,让受益人为当年提出且未证实的误报进行辩护是极其困难和不公平的,因为他可能对此毫不知情或知之甚少,并且,当年做出声明的人———被保险人已经死亡,难以调查取证。
第三,根据经验,如果在很多年后被保险人才死亡,那就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当年没有告知的事实对事故结果没有影响或影响甚小,保险人不应以此为由而拒付保险金。
第四,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订立合同,侵害了保险人权益,则保险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进行,这也符合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如果没有该条款的规定,则可能存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经营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其可能造成的一般问题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将不注重承保前的风险控制(核保)与承保后的跟踪服务,因为它拥有最后的选择权———解除合同,同时这留有使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业务漏洞。其极端的情况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明知被保险人(有意或无意)违反告知义务,不符合承保条件,仍予以承保。显然,并不是所有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保险人将赚取保费收入;但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索赔,保险人则可以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样,事实上就完全将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所带来的风险转移到对保险知之甚少的投保方,这无疑将损害投保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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