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一直热心于公益举报。2014年5月,韩某发现**淮安供电公司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进行房屋建设,于是向淮安区城管局实名举报,要求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该违建进行查处。淮安区城管局在接到韩某的举报后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对供电公司的违法建设依法作出限期整改并处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淮安区城管局也将处罚结果告知了韩某。韩某对此答复不服,认为该区城管局没有对违建进行实质性查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淮安区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基于公益对违法建筑举报,淮安区城管局也对韩某进行了回复并对违建进行了查处,韩某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该答复不服,当然可以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对于该行政处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即韩某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对该答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首先,实体法没有规定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有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据此规定,韩某依法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但没有诉讼权利。
其次,韩某不是该答复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韩某若是该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淮安区城管局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是供电公司,显然不是韩某。其实,韩某的举报是一种纯公益性举报,该违建的存在与韩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韩某对违建进行了举报,获得了淮安区城管局的回复,即已经获得了其享有的答复程序性权利。因此,韩某既不是该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对于淮安区城管局的答复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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