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生在学校购买了保险,后不慎双腿跌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保险公司以合同某条款中规定只赔付七级以上伤残赔偿金为由拒绝赔偿。
近日,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以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且在订立时保险公司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认为该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35011.74元赔偿金。
案件回顾双腿不慎跌伤保险公司拒赔
小赵是聊城市某中学学生,在去年9月入学时其父花50元钱给他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学生平安险。
入学后一个月,小赵下楼时不慎将双腿跌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
小赵住院治疗48天,花费35020.74元。待出院后,赵父遂拿着相关手续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合同中有只赔偿7级伤残以上的赔偿金条款为由,拒绝支付小赵赔偿金。
赵父与保险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5020.74元。
法院判决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赔
庭审时,保险公司辩称,小赵伤残为8级,保险合同中规定伤残达到7级以上的,才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小赵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5011.74元。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服判,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说法特别情况必须提示,否则担责
本案承办法官、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法官陈以祥表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且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
在该案中,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规定伤残7级以上的,才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按照保险公司的这一条款,保险公司就不能赔付小赵的伤残金,但保险公司只提供了保险条款,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针对其自己的主张,所以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保险法规定的作出足以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白了,就是在当时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向投保人讲清楚,没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要承担告知不能的责任。陈以祥表示,不仅保险行业有告知不能的责任,其他行业也有这一责任。比如,近几年法院受理了很多经销商在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没能将产品应注意的事项告诉消费者,结果商品在使用时出现了问题,经销商就要承担告知不能的后果。所以说,人们在生活中不管做什么事情,特别是商品买卖中,卖者要对买者讲清,特别注意事项要特别提醒,单独标示,防止事后出现因告知不能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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