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拆迁评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评估方法存在问题目前,城市房地产拆迁评估大多采用基准价结合新度、区位、街道等系数综合确定拆迁价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房地产估价条例》的精神。首先,房价是由市场决定的,市场不仅受其内在有形的物理因素的影响,而且受市场中诸多因素的影响,后者的影响往往大于前者。
例如,房地产周边环境的影响因素是同一房地产位于同一地点,但并不意味着周边环境相同。这是因为房地产的特点(个性)决定了它。因此,仅以基准价计算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其次,《房地产估价规范》中找不到“基准价”一词的由来,更谈不上其计算的依据和科学性。事实上,它仍然是一种政府行为,摆脱不了政府的干预。因此,住房基准价格不是一种市场行为,不能准确反映房地产市场在住房价格变动面前,政府及其部门故意降低基准价格。(1)土地补偿价格没有真正反映出来。在一些城市,现行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是一种新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其最终结果只能最大限度地反映房屋本身的内在形态价格,而不能正确反映房屋实体带来的经济价值,更不能反映土地的无形资产价格。当然,这一最终结果普遍反映了补偿价格偏低。没有充分考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合理利用土地的因素,而是将土地和房屋的重置价格合并为基准价,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其结果必然导致人们误以为同质、同量、同价的土地容积率高,建筑密度高,地价高;(2)政府部门干预较多,甚至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体现政绩,降价、降成本,坑害百姓,损害人民群众,与人民群众争利,损害政府形象。房屋性质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有:我国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滞后于部分被拆迁房屋,相关手续确实难以完善。但是,一些城市一味强调程序的完善,僵化教条地认定房屋的性质,而不考虑实际用途和使用价值。最终导致对历史的不尊重,未能体现住房能带来更大利益的客观事实。
5。安置房价格确定中的问题众所周知,安置房是拆迁人提供的(一般由开发商提供),其价格应该由开发商根据市场来确定,而被拆迁的房屋是否也是全市场价?当然,这是有差距的。一是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的确定存在问题,二是安置房价格滞后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由于开发期的存在)不同时,必然导致安置房价格之间的不公平和公平以及拆迁补偿价格。首先,以市场价格评估房屋拆迁是公平合理的;但城市居民特别是拆迁范围内的居民经济存在严重的两级分化问题。他们是弱势群体,大多数是下岗职工和失业居民。他们中的一些人长期卧病在床,他们的生活来源依靠子女和周围社区的居民。即使房子很破,也能起到遮风挡雨的作用。这些居民一旦被拆迁,就会失去原有稳定的生产生活秩序,当他们拿到拆迁补偿金时,这微薄的补偿金又能给他们带来什么?他们买不起小房子。第二,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如下:1。政企分开。首先确定拆迁补偿基准价。拆迁补偿基准价的主要评估单位是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确定,而不是由争夺市场的评估机构确定。考核内容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明确。因此,基准价格名义上是市场价格,实际上是政府指导价。其次,在补偿价格的确定上,一些政府和有关部门为了政绩,搞“形象工程”,故意压低补偿价格,降低成本,实施一些难以实施的项目(如五河县某文化休闲广场,安徽省)。市场体系尚处于发展阶段,这是由于拆迁补偿货币化需要大量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信息。但部分城市各类房地产交易量小,缺乏此类房地产市场信息;此外,房地产交易信息不规范,仍掌握在一些部门手中,不畅,房地产信息系统尚未完全建立。
3。城镇居民经济发展还很不平衡,两级分化严重。
大多数被拆迁人都是弱势群体。他们不能随意把房子卖给拆迁人。即使超过现有房屋的现行价格,也卖不掉。这是由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住房)决定的。目前,我国土地性质多样,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和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分为划拨和出让。如果不考虑补偿价格性质的划分,将导致我国土地使用权流转难以实施,也将处于非常混乱的阶段。我国城市土地使用权是一项有偿的有限期使用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的制度)。然而,城市土地使用权期满后,除了续期外,政府如何收回?是将地上建筑物连同土地一起无偿收回还是有偿收回?由于没有法律规定,这必然影响我们在评估房地产拆迁补偿价格时考虑残值(残值),而无法计算其价值的减值。三是建议完善相关证明文件,确定科学的评估方法。在确定基准价格时,应以《房地产估价规范》为依据;在确定房屋的使用性质时,应充分考虑房屋的实际用途和使用价值;在估价方法上,应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确定估价技术路线。加强对房屋评估活动的监督,建设一支良好的评估队伍,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在市场竞争中获得认可,而不是强制鉴定。政府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管理。即使鉴定结论得到认可,也要考虑弱势群体的实际困难。只有这样,拆迁工作才能顺利进行,惠及人民群众,我国的建设工程才得以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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