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与挪用公款罪十分相似,如何严格区分二者的界限,司法实践中是个难点。
在许多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将客户资金不记入银行账户,而是“体外循环”,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必须与存款的客户相沟通,客户同意后其行为才属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附带说明单位犯本罪,不论是否与客户沟通,均构成本罪)。如果客户并未同意,或者根本不知情,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违背客户意愿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则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来讲,如果事先没有与客户沟通,客户不知道其存款没有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账户,那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代表着金融机构,无论被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资金能否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3日颁发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客户无过错,没有与犯罪行为人存在共同的故意行为,故客户不应承担损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资金实际上是金融机构的资金。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同时又侵犯了银行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即既侵犯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所保护的客体,又侵犯了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客体,这样使得二者存在竞合关系。是适用挪用公款法条,还是适用账外客户资金的法条处罚?应从其竞合关系是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来看,法条竞合不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而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律条文,其中一个法律条文的内容为另一个法律条文所包括,因而只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而排斥其他条文的适用的情形。笔者认为此时的竞合关系,属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理由是如前所述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与挪用公款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它是一个新罪名,有其自身特有的保护客体,并非像有人所说的此罪仅是从挪用公款罪中分离出的一个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想象竞合犯罪,虽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但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处罚。由于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重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因而应以挪用公款一个罪进行处罚。
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客户相沟通,将没有入本单位存款账的客户资金用于拆借,发放贷款,尽管此笔资金,对于客户来讲可能是私款,也可能是客户挪用本单位的公款,但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来讲,账外资金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款。行为人的犯罪是在利用本单位的存贷职能,而客户愿冒风险将自己的资金用作拆借、发放贷款,二人共同从中牟利的前提下形成的犯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视为金融机构的行为,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若造成了客户资金不能收回的损失,其后果只能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存款客户共同承担,在此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和贷款管理制度而非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公款使用权,应当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追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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