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满公司现提出之申请,本代理人认为此申请程序上存在如下瑕疵,该等瑕疵已足以使贵院不予承认**满公司之申请:
1、现**满公司之申请书不是**满公司本身签名而是其代理律师翁*中律师签名,虽然本代理人注意到**满公司给予其翁*中律师有一定的权利,但本代理人认为:如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则应则当事人本人申请、署名。在上述情形下,诉争申请无效,贵院可以依法不予承认。有关此点,具体如何认定由贵院确定。
2、我公司至今未见到益都满合法存在的资料,如**满公司的商业注册证之类。如果益都满不能表明其主体合法存在,则其所谓申请当然无效。
上述情形也关系到**满公司与我公司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之法律情形。根据任何可知国家的法律及惯例,如当事人不存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则所涉合同包括仲裁协议无效,可可协会即不能依据所谓仲裁协议予以仲裁,涉争裁决无效。
3、现申请人明示申请(注:本意见书中所述益都满之申请并不代表我公司及本代理人认可翁*中律师所签署之申请书系充分合法代表益都满之申请,仅是为了行文方便,下同)要求承认并执行合同文号为50503之仲裁裁决书,但本案中并不存在该文号之裁决书,仅有可可协会AA03920号裁决书。因裁决书是本案能否进入承认和执行程序的首要前提,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申请人之申请并不存在其所申请的裁决书,当然应当驳回其申请。
4、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但本代理人注意到翁*中律师所提供的裁决书并不存在外交或领事人员对裁决书之认证,有关认证仅是对翻译人员身份之认证,对裁决书之认证与对裁决书翻译人员之认证是二个不同的概念。
二、可可协会的仲裁程序严重违反其本身仲裁规则、《英国仲裁法》(1996)、《国际仲裁示范法》,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我公司、未告知我公司应享有的权利,未能使我公司享受应有的权利,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可可协会所作裁决应不予承认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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