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2010年将为管理人员购买的高档服装与员工的劳保服装一起在“职工劳保费”中列支,金额达10多万元。税务机关实地检查认为,企业购买的这批服装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作服,而是高档服装,不能作为劳保费支出在税前扣除,而应列入工资、薪金支出。《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劳动保护费计入管理费用核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但企业认为,劳动保护费在企业管理费科目中核算,并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
一、劳保费的范围。《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和《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保护支出的范围包括:工作服、手套、洗衣粉等劳保用品,解毒剂等安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等防暑降温用品,以及按照原劳动部等部门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5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企业以上支出计入劳动保护费,可以在税前扣除。但要注意的是,劳动保护费的服装限于工作服而非所有服装。该公司购买高档品牌服装,在劳动保护费中列支,既不合情又不合理,这种钻税收政策孔子的做法很难通过税务机关的审核认定。
二、税前扣除条件。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只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才准许税前扣除,没有实际发生的,不能预提列支。同时,还必须是“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所谓“合理”,有一定的前置条件,即:一是必须确因工作需要,若不是出于工作需要,则该项支出不得扣除;二是为职工配备或提供,而不是给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发放给其他没有劳动关系人员的劳保费不能在税前扣除;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
三、正确处理方式。企业为职工发放非劳保用品无可厚非,但该公司为管理人员购买的高档服装,即使在发票上注明为劳保用品,也不能按照劳动保护费进行税前扣除,其实质属于企业为管理人员提供的一种非货币性福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进行了详细列举,为职工发放非劳保用品等非货币性福利不计入职工福利费扣除,应计入工资、薪金总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国税函[2009]3号文件明确“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且,工资、薪金总额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该企业将为管理人员购买的高档服装计入劳动保护费,可能少计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达到少缴税的目的。
四、特殊情况处理。企业用于非本单位职工的非劳保必需品,若与生产经营有关,实质属于企业的交际应酬支出,按照业务招待费规定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自制或外购)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等移送他人的情形,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如果与生产经营无关,则属于赞助性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规定,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实物,应按照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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