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要给予精神损害的赔偿时,实际上是确立了包括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制度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应该从正面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为已任,金钱作为精神价值和精神利益的一般尺度,可成为满足受害人损害赔偿及精神生活需要的物质手段。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从反面也教育、惩罚了侵害人,让侵权人清醒自己的违法行为必然受到社会的否定评价,还须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金钱代价,从而规范人们精神生活的文明秩序,引导社会努力创建尊重他人精神利益的法制意识氛围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教育和警戒公众在今后的民事活动中,应当极为谨慎地遵守和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得随意甚至肆无忌惮地侵害他人的精神权利。
致人精神损害行为还具有道德上可谴责性,赔偿精神损害正是一种对违反义务性道德的法律调整。许多侵犯他人精神权利的行为,往往与现有的道德观念格格不入。道德具有明显的多层次特征,古今中外,存在着不同种类的道德观。从价值法学的观点来看,法律调整的只是“义务的道德”。那些随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的行为,就是对人类普适性义务道德的违反。普适性道德是人类维系日常生活秩序、保障人们正常交往的需要,也是人类的自然属性。作为一种社群动物的必然。无论从应然讲,还是从实然而言,现代法律中的禁止性义务,是通过禁止的方式对人类普遍道德义务的运行。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法律强制执行的道德,是人类最基本的道德。难怪有人提出“法律为道德的底线”的新道德观,致人精神损害的不法行为,往往也是违反人类最基本的道德的行为,比如在大庭广众之下,用污言秽语诽谤他人,就是最不道德的一种表现,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法律通过强制性责令侵害人支付金钱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正是法律对人类基本道德的呵护,也许更有利于落实人类普遍的“德性”和依德治国的境地。考察许许多多致人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不是违反公益公德,就是妨碍,甚至破坏公序良俗,因此,必须受到道德上的谴责。比如,那些侵犯死者遗体和其他人格权的行为,不但为法律所不允许,也为道德所不相容。中国古代思想家认为,慎终追远,民德归原。对逝去亲人的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其中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生存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对死者人格的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严。那些违反道德的精神损害行为,也是侵犯死者和生者精神利益的行为。我们反对那种“美好的”道德专制,不能责难权利主体依据道德权利提出金钱赔偿请求是不道德的,也不能强求受害人自己去忍辱负重成为有道德的人。必须以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才会对反道德行为予以惩戒,才能够对人的价值提供真正保护,才不愧符合公共道德准则要求,从而实现对普遍认可的社会道德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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