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积极追求聚众赌博营利活动,属于希望性的直接故意。而钱某、江某、杨某在表面上看仅仅是为获取每个月300元钱的“工资”,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钱某、江某、杨某作为帮助犯,如果说“每月300元钱的工资”不足以认定3人对聚众赌博犯罪是希望的直接故意,那么3人帮助刘某营利的行为至少也表明其对刘某组织赌博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对刘某组织赌博的行为,3人的实行行为本身就表明其主观上不反对不制止。同时,因为钱某、江某和杨某的行为都是聚众赌博的必要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直接关系到赌博组织者对赌博资源的占有多少,直接导致赌博组织者获取非法利益多少,也直接关系到3人获取报酬的多少,更是赌博犯罪得以产生、扩大的必要充条件。所以,如果不存在被胁迫情况的话,3人对聚众赌博持故意的主观态度是足以认定的。而不能以300元钱的工资否定3人的营利目的。试想,当今社会,谁还会为300元钱冒犯罪的风险,这代价也未免太高了,即使3人与刘某是直系亲属,也不会同意这种标准的“劳务费”。
一、关于出庭证人的范围是什么?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否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进行的,因此,如果不顾案件情况和客观条件,一味强调所有案件的所有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不仅不科学,而且也不可行,甚至还会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根据审判实践,下列情形下的证人才有必要让其出庭作证:
1、被告人不供或就案件的基本事实翻供,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为在此情形下,案件证据链均显脆弱,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证明作用,出庭证人不论是作有罪证明,还是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明,都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2、证人或证人之间就其证明的案件事实在关键情节上存在出入,或含糊不清,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该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关键情节是指足以影响定罪或量刑的情节。如果证人对此证明的不够确切或自相矛盾、相互矛盾,就应当让其出庭接受调查。因为在此情形下,仅靠法庭上出示、宣读证言,对证言作书面质证,是解决不了证言矛盾的。而只有通过证人出庭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对质,才能使证据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有效解决。
3、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应当出庭对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作出说明,并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从广义上讲,鉴定人也是证人,鉴定结论也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从证据价值讲,鉴定结论对定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决定着刑事被告人的生命。因此,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有出庭作出说明的义务。例如,黄某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黄某始终承认其当晚与女友刘某在一起居住,直到次日上午八点半左右才分手,但不承认其杀害女友。而公安机关鉴定刘某的死亡时间为当夜1时左右,以此证明黄某杀害了刘某。鉴定人出庭对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依据作出了说明,即根据尸体温度、胃溶物推出的死亡时间。辩护律师对此提出质疑,并根据勘验尸体的时间(次日13时)、勘验笔录中记载的尸斑、瞳孔等特征,按照《法医学辞典》上的计算公式,得出了刘某应为次日上午九点左右死亡的结论,而此时黄某已离开现场。由于鉴定人的说明未能合理回答辩护律师提出的质疑,导致该鉴定结论未被法庭采纳,被告人黄某被法院判决无罪。可想,如没有鉴定人的出庭,就不会有辩护律师与鉴定人之间的庭上交锋,从而也就难以达到析疑目的。
4、侦查人员对于侦破报告中有关被告人归案过程记述不明,辩方对此提出质疑的,该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因为这种情形下通常涉及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自首是否成立直接关系着对被告人的量刑。因此,侦查人员有义务出庭对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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