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
申请再审者(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郑和被告赵于1998年4月相互介绍,并于同年7月依法登记结婚。原告郑结婚后于2000年11月25日生下长女赵。2004年8月28日,她生下了第二个女儿赵某。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和争吵,这只会扩大矛盾。后来,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I.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II。已婚女儿赵,二女儿赵与被告赵同住。原告郑承担每六个月支付的200元赡养费。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子女能独立生活
III.共同存款5万元,原告和被告各得2.5万元,原告的2.5万元交给二女儿
III.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抗辩的理由
郑申请再审,(一)调解书的制作违反了自愿原则,调解书的内容与申请人的初衷不一致。一审法院事后变更了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的调解协议,擅自增加内容,含义不明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2)初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也有一些违规行为。申请人在案件进入一审执行阶段后才了解调解内容。这是一份被迫签署的调解书,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人)赵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市中级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变更地点签字或按指纹,事后也没有得到承认。此外,调查发现,再审申请人签署调解书的时间是在原讼法庭执行备案之后。总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应当重新审理。
v.评论
本案是对有效调解书的重新审理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旧)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与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律理由是:,第二,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案件是否应当再审,主要取决于一审法院的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中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本案的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平等协商的诉讼活动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自愿就其民事诉讼纠纷的实质性权利义务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三条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明辨是非,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调解不得违反自愿原则
应当指出的是,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与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一致。具体内容如下:1。调解协议有明显的变更和变更,但当事人未在变更上签名或盖章,事后不予承认。2、调解书第二项为“已婚女儿赵某,二女儿赵某与被告赵某同住,原告郑某承担赡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调解书删除了调解协议中的“每月”,并增加了“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子女可以独立生活的时间”的履行期内容。3.在调解书第三项中,“原告和被告各有5万元的共同定金,原告的2.5万元将交给他们的二女儿。”调解协议最初是“现在谁拥有财产”。后来,该条被划掉,改为“5万元联名押金,原告支付给子女2.5万元,每人1.25万元”。这个内容模棱两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签署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附于协议书,经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规定当事人、法官、书记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进行审查确认。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并在调解协议中载明。调解协议没有这样的内容。5.根据被告赵的执行申请,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郑某签署调解书的时间是当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旧)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可见,本案原告未经签署即进入执行程序,即先执行后生效。该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本案调解书的内容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中的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二)调解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调解协议是对争议当事人实质性权利义务的确认或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说,调解书和调解判决是民事纠纷的一种实质性裁决。只有严格遵守实体法的规定,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可以进行干预。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离婚,对子女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或其他人的利益。其内容具有合法性
(三)案件的其他缺陷
1,案件受理费收取错误。《诉讼费用支付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录取费没有减半。该案发回原讼法庭重审后,再次通过调解结案,案件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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