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2010】和劳仲案字第153号
申请人:荆*琪,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安达市铁西街6委12组28号。
委托代理人:李*忠,**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连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荆*琪诉被申请人沈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班费和社会保险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织冲裁庭,于2010年9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荆*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荆*琪诉称,请求事项:1、医疗保险(586元+246元/月)×9个月=7488元;2、服装押金300元;3、欠20天工资,1244.8元,赔偿金1244.8元×50%=622.4元;4、超时加班费:33小时/月×9个月×1.5×7.78元/小时=3465.99元,法定假日加班费7天×202元=1414元;5、解除合同补偿工资1300元,补偿金1300元×50%=650元;6、双倍工资1300元×9个月=11700元;补偿金11700元×50%=585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09年9月8日到**物业公司工作,未与高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日上班,被安排的岗位为保安,负责**天地购物中心的保安工作。工资标准为1405元。工作时间为四班轮换制。白班为早8:00至晚18:00点,次日为晚18:00点至第三日早8:00,第三日早8点下班后为休息,第四日休息,第五日为白班以次轮流。申请人在华府工作的加班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2日、2010年4月5日、4月6日、5月1日、5月2日、6月16日,以上时间为在**物业公司上班时所未给予加班费的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
被申请人沈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入职被神请人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员,月工资为1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9日,被神请人作出《关于李强等五名同志的调令通知》,以申请人荆*琪等人工作期间玩忽职守、不尽职责为由从华府项目调至软件园项目,薪酬按软件园标准执行,并并要求荆*琪等人按时报到,逾期未报到的视为自动离职。申请人荆*琪自2010年7月3日起即未上班。
另查,申请人在职期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和晚班,白班的工作时间为8:00至晚18:00点,夜班的时间为次日为晚18:00点至第三日早8:00整,早到**物业公司工作,第四日休息,第五日再周期性从白班以次开始;白班和夜班期间无休息时间,申请人在职期间,双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于次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返还收取的押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李强等五名同志的调令通知》,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二倍工资。被申请人未能对其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和薪酬的事由或该调整已经与申请人协商一致提供证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申请人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系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天工资和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和考勤情况提供有效证据,对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本予以确认。申请人自2009年9月8日入职至2010年7月3日离职,按照申请人的工作方式计算,申请人法定加班共76小时,休息日加班共82小时,日常延长工作时间共计100小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已返还押金,对申请人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经仲裁庭合议裁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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