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享有以下财产追回权:
(1)因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即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程序前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将此部分财产追回,归入债务人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破产企业成立时认缴的出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足额实际缴纳。出资人的出资此时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如数缴纳。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管理人有权对这些财产予以追回。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条款主要是指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程序中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破产追回权有什么意义?
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或者即将陷于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利益相关者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存在着公平清偿和企业维持的合理预期。由此产生法律对债务人财产加以保全和防止个别人抢先受偿的秩序要求。破产法针对程序开始前的交易活动设立的撤销权和追回权,就是适应这种秩序要求而建立的。债务人在处于破产状态或者预期将处于破产状态的情况下从事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者不公平清偿的交易,具有恶化债务人的资产和信用,损害多数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作用,是我国破产法严加规制的对象。
破产追回权的行使范围
追回权的行使范围由两方面构成:
第一,针对人的适用范围。
管理人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有权追回。董事是公司董事会的成员,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出席董事会会议,并管理公司事务的自然人,包括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监事是公司监事会组成人员,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负责公司监督事务的高管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指除董事、监事以外负责公司相关业务工作,如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他们根据公司任命,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可以追回。
第二,针对财产的适用范围。
(1)非正常收入。这里的非正常收入,主要指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通过控制、操纵公司的董事会以及利用公司规则漏洞或模糊之处,给自己过高的薪酬、奖金或者期权计划等,目的是攫取企业财产。这种行为的特点是,在形式上其收入是合法收入,但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对公司财产的侵犯。这种侵犯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是对股东利益的侵害。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因此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有权对这部分财产予以追回。
怎么认定非正常收入?第一,同行标准。参考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同等职位的收入和待遇标准,来认定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的收入是否过高。第二,企业经营标准。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认定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的收入是否过高。企业管理层的收入应与企业的经营状况相符,应防止“穷庙富方丈”的情况发生。第三,职工收入标准。参考本企业职工收入标准来确定管理层的收入是否过高。企业的管理层其报酬一般较普通雇员为高,但这种差距不能过分悬殊,。在企业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超出平均收入的部分可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2)侵占的企业财产。侵占企业财产是企业管理层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属于企业的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是指企业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等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本单位财务的方便条件,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这里说的“侵占的企业财产”,不仅包括企业登记在册的财产,也包括企业的“小金库”以及交易收取尚未入库等账外财产。对于这种侵占行为,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破产法还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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