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工作中,笔者经常遇到格式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该约定是否合法,暂不急下结论,大家可以先了解一下诉讼费用的相关概念,再作评判。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而依法应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在民事诉讼中,征收诉讼费用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也不例外。
征收诉讼费用的意义在于:
1、有利于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避免由全部社会成员来负担极少数人为自身的利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的不合理现象。
2、有利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防止滥用诉权和减少无理缠讼现象的发生。
3、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的守法观念,制裁违反民事法律的当事人。
4、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1]
诉讼费用的负担一般采取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是世界各国民事立法普遍适用的一项原则,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多是由于败诉方当事人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实施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引发,让其负担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是理所应当,同时也带有一定的经济制裁意义。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有法律依据,国务院2007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据上,笔者认为格式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是不合法的,理由如下:
一、这种约定有违法律规定。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
二、这种约定会使保险人规避自身应尽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引起诉讼,诉讼费用就是被保险人必须预先支付的费用,也是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理应赔偿。保险人预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赔偿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规避了部分应赔偿的费用。
三、这种约定会使保险人怠于履行理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因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而引发诉讼,因保险合同约定诉讼发生的费用与保险人无关,而使诉讼费用失去了法律上的经济制裁意义,这必然会导致保险人怠于履行理赔义务。
四、这种约定会将诉讼风险全部转嫁到被保险人头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往往按自己内部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按此规定计算出的赔偿金一般都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保险人大可不问被保险人愿意不愿意,愿意就领赔偿金,不愿意就上法院。保险人完全可以不理会纠纷产生的原因在谁,因为无论官司输赢,都不用承担诉讼的风险。
五、这种约定不利于纠纷协调解决。审判实践中,有保险人参与诉讼的案件很难调解,因为法庭上,保险人不愿意在利益上作出让步。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这对保险人没有吸引力,因为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人认为法院应当依据合同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格式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是不合法的,事实上,这种约定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成了很普遍的现象。如何应对这种现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做起:
其一,保险合同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当然无效。所以,保险人在制定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时,应取消对诉讼费免责的约定。
其二,法院在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时,要分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而不应该局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注:[1]民事诉讼法学(田平安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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