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征地补偿款缴纳违法占地罚款
赵某为某村支部书记,负责该项目管理工作,具体承担该项目征地、土地变更产权审批等手续。因该村90余农户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形成违法占地事实,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先处罚再办理征地手续”的规定,对90余户处以罚款23万元的“复垦费”,罚款不到位的不予办理征地手续。考虑到向村民收缴“复垦费”的难度大,为尽快办理审批手续,赵某与村里其他支部委员商议说:“办土地变更手续国土局要收费20多万,村里把钱先垫上,将来由开发商补上”,其他委员均表示“只要有利于项目,该咋办咋办”。赵某遂安排会计李某用该村土地征地补偿款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23万元,为90余户村民垫付了本应由村民自己缴纳的违法占地“复垦费”。直至案发时,该笔款项一直未能还上,挪用时间14个月。
二、行为人构成犯罪吗
本文认为,赵某挪用土地征地补偿款垫付的“复垦费”是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该项目的一项收费,他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归个人使用”,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首先,赵某身为村支书,为使本村“旧村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尽快拿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实现土地变更产权之目的,经与其他支委商议,集体决定由村委会垫付土地管理部门要求缴纳的“复垦费”,在该项目顺利实施后,由开发商结合无证农户将此款收回,是为了本村集体利益。调查中也未发现支书赵某和其他村干部在该村开发中有个人谋利行为。
其次,村民违法占地已持续了若干年,对村民违法占地给予行政处罚本应是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赵某没有代为收缴罚款的义务。但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对本应由自己履行的职责,在赵某办理村项目建设土地征用、变更审批手续有求于土地管理部门的情况下,让赵某先收缴该笔罚款再办理审批手续,对赵某负责的项目形成了阻力,赵某是不得已而为之。这笔“复垦费款”实际上就是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该项目的收费,不过是换了一个说法而已,使形式上更合法。
最后,90多户相对于全村农户来说属于“个别人”,但不是《刑法》第384条规定的“个人”,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解要遵循同一性的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其内涵和外延。综合上述主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赵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所以不应认定其涉嫌挪用公款罪。但赵某的行为违反有关财经纪律,应移送有关部门给予其党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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