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实行预征后,有的纳税人不按地税部门的预征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此税务上如何处理,税务部门内部存在着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违反了税法的规定,应按不申报的规定进行处罚,超过规定期限缴纳的税款应加收滞纳金;另一种观点认为,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经税务部门通知申报仍不申报的应按偷税处罚,滞纳金按规定加收;也有人认为土地增值税预征是一种预缴性质,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只能加收滞纳金,不应进行处罚。那么,对纳税人未按预征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究竟如何处理,本文想从本人对税法和有关税收政策的理解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纳税人不按地税部门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是对税法规定存在着片面的认识。有的纳税人认为,土地增值税是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的,由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是以房地产项目为核算单位的,在项目竣工决算实现销售前出售的商品房无法准确确定其扣除项目金额,也就是说无法正确计算增值额,最终需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或缴纳多少土地增值税,要等项目竣工决算实现销售后才能确定,因此,事先预缴不预缴无所谓,只要最终决算后不少缴就行了。那么,在项目竣工决算并全部实现销售前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是否一定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也就是说预征土地增值税有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苏地税发[1996]063号和苏地税发[2004]58号作出的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规定是有税法根据的,不是纳税人认为可以预缴也可以不预缴,纳税人违反了地税部门根据税法作出的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就应该受到税法的约束和制裁。
由于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的行业特点,商品房都是按照项目一次性开发,分期分批进行销售,在同一期商品房全部或基本实现销售前,由于销售收入和成本项目的不确定性,要准确地计算该项目每一批商品房实现的销售收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是有一定难度的,只有在每一批商品房取得销售收入时按规定进行预征,待该期商品房全部或基本实现销售后进行结算,才能既使该项目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准确无误,又保证了土地增值税的均衡、及时入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征管法》适用于依法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因此,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未按地税部门的预征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地税部门可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不申报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但对经通知申报仍拒不申报的,是按偷税处理还是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从我的理解,因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竣工决算并全部或基本实现销售前对其销售的商品房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的土地增值税是属于预征性质的,最终该商品房项目应不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或缴纳多少土地增值税,只有待竣工决算并全部或基本实现销售后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才能知道,因此在预征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进行申报经税务部门通知申报仍拒不申报的按偷税定性依据并不充分,应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理。同时可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其税款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项目已全部竣工并实现销售的,如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经税务部门通知申报仍拒不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应按偷税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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