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将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自治的基本形式。在债权人会议之下,并非不设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是否设置债权人委员会。3事实上,依照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债权人委员会只是债权人自治的辅助机构。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全体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它依法对破产程序中的专门机构实施监督,通过调查债权以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同债务人进行和解而为债权人取得妥协利益,并具体决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法。在理论和实务上,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全体的共同意思表示机关,债权人委员会则为债权人全体的代表机构。一般而言,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相辅相成,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目的均在于维护债权人全体的清偿利益。但是,债权人委员会履行职责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债权人会议凌驾于债权人委员会之上。有关债权人委员会依法同意的事项,得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确定之;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不同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时,应当服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4债权人委员会在不同的立法例上,称谓还是有所不同的。5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之所以将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自治的基本形式,源自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1986年,我国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仅规定有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的代表机构;而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并对债权的调查、和解协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力,较为鲜明地体现了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理念。债权人会议的设立,不仅使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而且给每个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平等行使权利提供了保障。首先,债权人会议代表了债权人的团体利益。既然债权人以团体的形式参加破产程序,那么债权人会议就不可能只代表个别或者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只能代表债权人的团体利益。但是,债权人的团体利益,不具有绝对的意义,只能以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为基础,故债权人会议以决议的形式来表示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其次,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所为任何意思表示,若力图对破产程序的进行产生影响,例如,同意接受和解条件、同意债务人财产的变价方式、同意进行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等,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来实现。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基本形式、表达意愿的场所、行使权利的机关。一方面,债权人会议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提请法院裁定其决议的执行。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的方式,要求管理人为相应的行为或者不为相应的行为,以对管理人实施监督。但是,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仅仅是法院监督下的自治机关,不具有任何执行职能。
依照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主要限于:
(1)调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撤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0)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的规定,相对于我国现行破产法6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而且更加广泛和有效力。新破产法(草案)将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的职能进行限定,不再赋予债权人会议无法而且难以完成的“确认债权”的职能;7增加规定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议决重整计划的职能。8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表达意愿的基本形式。但是,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人数众多,对破产程序难以实施日常监督,若经常召集债权人会议,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节俭和简化。况且,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人全体的常设机关,特别是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具体事务实施监督。因为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199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均没有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制度,9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为弥补债权人自治的不足,规定有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补充。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均没有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制度,9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为弥补债权人自治的不足,规定有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补充。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均没有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制度,9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为弥补债权人自治的不足,规定有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补充。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均没有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制度,9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为弥补债权人自治的不足,规定有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补充。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均没有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制度,9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为弥补债权人自治的不足,规定有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补充。。
债权人自治的方式有哪些
债权人会议形成决议,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内容,限于债权人自治的范围。债权人会议在职权范围以外,不能通过决议;债权人会议超出债权人自治的范围,表决通过的决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例如,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产生,若债权人会议以决议选任管理人,则其选任管理人的决议不产生效力。
第二,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成,应当经过表决。债权人会议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表决;未经表决或者表决程序不合法,均不得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是指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定的方式对会议议题所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
原则上,债权人会议讨论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表决并作出决议。但是,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时,则没有必要作出决议。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原则上以简单多数表决通过为必要,即使个别债权人有异议,决议同样产生约束力。但是,对于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时产生的异议,哪怕异议仅仅来源于债务人或者个别债权人,也不能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解决争议,而应当以确认之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的,不应当通过表决作成决议。
企业破产法以一般决议和特殊决议为基础,分别规定有债权人会议不同的表决机制。对于债权人会议的一般决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通过重整计划的决议,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对于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企业破产法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178中国商法的发展研究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债权人团体为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故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不论债权人是否出席会议,也不论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或者放弃表决、或者表决时保留意见,更不论债权人是否反对决议,均受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约束。
债权人会议经表决形成决议时,应当作成书面文件,并由会议主席签署。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依法应当报法院裁定认可(批准)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及时报请法院裁定认可(批准)。例如,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经表决通过和解协议的,应当报请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决议无须报法院裁定认可(批准)的,会议主席亦应当呈报法院备案。对于涉及管理人的行为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会议主席还应当将该决议送达管理人,以备管理人执行。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报请法院裁定认可(批准)的外,债权人若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有异议,可以在决议通过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而申请法院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或者申请法院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13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该条所规定的法定15日期间,应当解释为程序上的除斥期间,债权人逾此期间未向法院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不得再向法院提出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请求;债权人在法定15日期间经过后请求法院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法院应当径行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请求。
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损害部分债权人利益的决议,采取异议撤销的立场,本无可非议。但是,债权人会议决议并非损害部分债权人利益,而是损害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或者决议违反法律,是否应当撤销以救济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呢在立法例上,依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对债权人会议决议表示不同意的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对债权人会议作出的违背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决议,应当禁止执行。企业破产法对之没有作任何规定。“理论上,破产立法就后者的救济措施的规定应当更具有价值。”因此,在解释上,若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一切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债务人以及债权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期间,都可以申请法院裁定禁止决议的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禁止决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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