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1月12日,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沼气池主即被告谢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死者亲属即原告李某、刘某损失10910.22元;受委托的监护人即被告曾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死者亲属即原告李某、刘某损失43640.88元。
2006年7月,井冈山市某镇政府对该镇部分村的农户进行一池三改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由中央国债补助和农户自筹资金两部分组成,具体为建池补助每户1300元,三改(改厕、改栏、改厨)补助每户700元。2006年8月2日,井冈山市某镇政府沼气办与具有建沼气池资质的技工徐某签订一份农村沼气国债项目建池技工合同,约定该镇谢某家的沼气池由技工徐某承建。然后,技工徐某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2006年10月底,谢某家的沼气池停建,停工时技工徐某放了脚盆做沼气池口模板,将沼气池口盖住。谢某因要用脚盆洗脚,便拿走脚盆后在沼气池口上放了四块木板,并用砖头压住。
同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李某和刘某的儿子李某某(5岁,系农村户口)在姥姥家玩耍时,脱离姥姥曾某的监护,独自离开姥姥家出去玩。吃晚饭时,姥姥曾某不见外孙子李某某,即外出寻找,发现外孙子李某某掉入谢某家的沼气池内溺水身亡。经查看现场,谢某在沼气池口上放置的木板,有一块掉入沼气池内。
李某和刘某一纸诉状将沼气池主谢某、井冈山市某镇政府及技工徐某告到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5260.50元、死亡赔偿金49150.60元、误工费140元,合计54551.10元。法院依法追加曾某为本案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曾某作为受委托的监护人由于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外孙子李某某掉入谢某家的沼气池内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沼气池主即被告谢某在沼气池停建期间虽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防范措施不到位,作为沼气池的管理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井冈山市某镇政府与技工即被告徐某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井冈山市某镇政府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作为谢某家的沼气池的承揽人,在沼气池停建时,已用脚盆盖住沼气池口,其安全防范措施已到位,依法也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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