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2 17:25:08 274 人看过

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是指经批准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各种楼宇以及其他建筑物。

第三条出售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应贯彻“优质优价、分等定价”的原则,根据房地产市场的需求,在预算成本基础上,区别住宅质量、结构、层次、朝向和所处地段及基础设施完善程度等因素,核定商品房和开发土地的价格。

用侨汇或外币购买商品房和支付土地转让费的,其价格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条商品房成本按以下因素构成:

(一)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测设计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费;

(五)公用建筑配套设施费;

(六)企业管理费,一级公司为预算成本额的3%,二级公司为2.5%,三、四级公司为2%;

(七)银行利息;

(八)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不包括所得税);

(九)不可预见费(按市建设银行核准的实际预提支出核定,最高不应超过4%)。

第五条土地开发各个项目的开支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其成本按以下因素构成。

(一)旧城区开发成本构成:

1.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

2.三通一平费;

3.企业管理费(计算标准与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款同);

4.银行利息;

5.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不包括所得税);

6.不可预见费(计算标准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款同)。

(二)新区开发成本构成,除本条第一款的六项外,还应加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用建筑配套设施费用。

第六条销售给私人的住宅按优惠价格照顾,可在计算售价时,减去免交的各种税费部分。

凡私人转让商品房,应按《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计算利润方法:

(一)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已开发的土地,应按开发土地项目的预算成本,加上不超过预算成本10%的利润收费。

(二)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项目预算成本,加上不超过预算成本8%的利润计算售价。

(三)对不负责土地开发,只建设出售商品房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项目预算成本,加上不超过预算成本6%的利润计算售价。

第八条市建设银行应协助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经济概算、预算和决算的审核。

第九条销售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价格的审批程序:

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开发土地和出售、预售商品房,应于转让、售出前一个月,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实成本,确定售价,填写“商品房售价计算表”,并提供房地产成本构成的有关资料送市建设银行审核后,分别报市城乡建委、市物价局联合审查批准。审批时间不应超过三十天。对逾期未批复的,视为默认,可按申报价格执行,但应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十条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土地和出售、预售商品房均须签订合同,并应经市公证机关公证。

预售商品房,应在商品房建设正式动工后,才能预售。

第十一条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时,应持售价的批文以及有关证明,按本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者,市建设银行不予办理有关款项的支付手续,市房管局不予办理有关房地产权证书手续,物价部门按违反物价政策处理。

第十三条凡中央、省直属单位和本市所属单位在本市辖区内经营房地产的开发公司,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十四条市属县城镇开发公司销售商品房和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由县建委、建设银行和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共同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凡已售或预售而未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和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按原价执行,但必须造册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委、市物价局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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