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权永峰,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德明,男,1957年9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作华,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
张德明、侯作华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女,1955年1月9日出生。
上诉人权永峰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权永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权永峰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德明2005年6月中旬来平顶山市做煤炭购销生意,经人介绍与被告(反诉原告)权永峰相识,由权永峰负责联系煤矿并以被告表兄的公司平顶山煤炭工业总公司煤炭多种经营公司与平顶山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签订购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张德明和权永峰于2005年7月7日到朝川矿将250000元款交到朝川矿务局。后因煤的质量、价格等原因,张向朝川矿申请退款,朝川矿2005年9月28日将煤款250000元退回权永峰表兄的公司,权永峰将250000元从该公司提出后,只返还张德明150000元,下余100000元权永峰扣留,2005年9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权永峰为张德明出具收条两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德明现金叁万元整用于签订合同等费用,另一份内容:今收到张德明柒万元押金(用于补偿我和侯作华前期签订合同和走车皮时的各种费用,如果以后侯作华把我所花的费用全部补偿我后,柒万元压金应如数退还给张德明)收到人权永峰。该款经张德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德明因需购煤,经被告(反诉原告)权永蜂介绍,以平顶山煤炭工业总公司煤炭多种经营公司名义与平顶山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签订书面煤炭买卖合同,购煤款由原告张德明出资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煤质、价格问题,朝川矿将购煤款250000元返还平顶山煤炭工业总公司煤炭多种经营公司,该公司将煤款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权永峰,后权永峰将150000元支付张德明,下余100000元权永峰拒绝支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由于张德明提供2005年9月29日权永峰出具的收条上此款为签订合同费用,可以证实张德明、权永峰双方对该笔款项约定一致,故该30000元应从张德明主张的100000元中扣除,下余70000元权永峰应返还张德明。对张德明要求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权永峰支付所扣押100000元的银行利息,对其中7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权永峰辩称的原告张德明与第三人侯作华是合伙做生意,待侯作华将前期所欠签订合同的劳务费和各种费用结清后,才将扣押原告的款返还的理由,因第三人侯作华未证明与张德明有合伙关系,被告权永峰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权永峰反诉要求张德明偿还欠5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权永峰辩解张德明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第三人侯作华辩解的只是把张德明介绍给权永峰,他们如何做生意,我不知道,与我无关的理由,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权永峰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张德明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权永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张德明负担1350元,被告权永峰负担1750元,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权永峰负担。
宣判后,权永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6月份,张德明和侯作华经人介绍,让我为其有偿联系介绍购买朝川矿的原煤的事宜,并口头约定,只要购买原煤合同签订完毕,每吨煤给我提成15元的劳务报酬费用。我积极垫资、拉关系、雇佣车辆,经一个多月的大量工作,2005年7月5日以平顶山煤炭工业总公司多种经营公司之名与平顶山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签订了7500吨的购煤合同。张德明、侯作华以平顶山煤炭工业总公司多种经营公司的户名同时各付款25万元购煤款给朝川煤矿,共计50万元。2005年12月份又签订一个2500吨的购煤合同。虽然这笔生意没有做成,但原因是因为他们没有那么多的现金履行合同才又申请退款的。两次为签合同我共花费9万多元,他们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给付我劳务报酬费用。张德明给付我10万元是自愿的,他和侯作华是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张德明答辩称,权永峰上诉称,50万元购煤款中其中有25万元是侯作华出资的款项,并且说侯作华和我是合伙关系,还说口头答应每吨原煤给他15元的劳务费,这完全是属于没有证据的说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侯作华答辩称,我只是张德明与侯作华二人做生意的介绍人,并不是张德明的买煤合伙人,至于他们如何做生意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投入一分钱,我也不欠权永峰一分钱,我就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德明和侯作华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权永峰所主张的每吨15元劳务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首先权永峰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张德明与侯作华二人是合伙关系,并且是通过权永峰来平顶山做煤炭生意的有效证据,一、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也不能充分证明侯作华与张德明属于合伙关系,因此,权永峰上诉所称的侯作华与张德明是合伙关系,请求侯作华承担每吨15元的劳务费,证据不足,侯作华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德明和侯作华是否应当支付权永峰每吨15元的劳务费因为没有直接的书证能够证明双方曾约定每吨15元的劳务费,只是在一审中时XX作为权永峰的证人作证时称张德明、侯作华、权永峰等人在宝丰县某饭店吃饭时,他作为司机在吃饭现场曾经听到过他们几人在协商权永峰只要给张德明、侯作华每签订一吨煤的合同,张德明、侯作华就要支付给权永峰15元的手续费,但这也只是间接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权永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权永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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