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市政府颁发的《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对(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城镇进行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等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办法》和《规定》向市、区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成交的为合法交易。
未经审查批准,私自成交的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均视为非法交易,其所有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条私自成交的房屋买卖发生三个月内,买卖双方主动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补办交易手续的,以审查产权无异议,房价合法,可给予办理。
第三条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除按《办法》第二章第五条(三)款的规定办理外,卖房单位产权证件不完全的,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保证产权来源清楚,没有争议。
第四条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如涉及到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买房单位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作价转让产权的,可一并办理交易手续。
第五条单位购买个人房屋,依据《房屋交易评价控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按房屋构造和质量,由交易所评定房价。允许买卖双方在评定的房价基础上议价成交。其议价成交幅度,上浮不超过评定房价的百分之五十,下浮不限,经交易所批准后办理交易手续。
根据室内设施情况,可在《标准》价格基础上增减售价:
(一)有上、下水道、卫生设备的增加千分之十(上、下水道各百分之三,卫生设备百分之四)。
(二)有暖气设备并能使用的增加百分之二十。
(三)无照明(电灯)设备的减少百分之八。
第六条单位购买私人房屋后如将产权转让给本单位职工,房价不得低于买价的万分之五十。
第七条房屋所有者出卖共有或出租的房产,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共有人或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应出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的弃权书。
第八条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单位分配给新房后,如欲出卖自有房屋,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房价由交易所按《标准》评定,但不得向上浮动;如单位不买应出具弃权书。
第九条凡个人出卖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屋,只限卖给原补贴或给予优惠的单位,其售价也只限其个人出资购买的价格,但可据实增减其装修或损坏的价值。原补贴或给予优惠的单位不购买时,可由房产管理部门收购。
第十条农村地区(包括县城关镇、建制镇)的非农业人口,在城市地区购买住房时,须经公安户政部门审查,符合进城落户条件的,方予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农民进城从事第三产业欲在市区内购买房屋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后,准予购买。落户问题由公安部门按户口迁移政策处理。
第十一条市、区交易所在审查房产交易中,如发现产权产籍同房产证件不相符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继承、赠与、分折、交换、遗赠等产权变动的,当事人应持私有房产证、房屋评价单、户口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公证书后,申请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二)凡经改、扩建的房屋,建筑结构、房屋朝向、建筑面积发生改变的,产权人应向房产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申请复丈,经变更登记订正产权证后,方准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城镇公、私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买卖:
(一)未经城建部门批准,私人违章自建、扩建的房屋;
(二)代管产和托管产;
(三)向金融部门抵押贷款的房屋;
(四)产权人迁入无产权证件的违章建筑房屋居住,欲出卖有产权证的房屋;
(五)房主出卖出租的房屋,承租入及其户口不能同时迁出的;
(六)城市建设规划确定当年改造地区的房屋及政府通告控制的拟建设地区的房屋;
(七)有产权纠纷或租赁纠纷以及其他违反房产法规行为未予处理的房屋;
(八)尚有其他权利未清的房屋;
(九)拖欠国家房地产税费的;
(十)市、区(县)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十三条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出售房屋时,将土地作价出售或变相出售。
第十四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随房屋所带的土地,超过建筑面积一倍以外的部分,由买方向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用地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买方征收百分之三十五的动迁费。
第十五条凡违反《办法》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个人之间买卖房屋,私下成交超过三个月不到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的,按《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处理。
单位拒交罚款或拖延付款,可由其单位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二)对利用介绍房屋买卖,进行黑市经纪活动,从中牟取非法报酬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送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申请房屋买卖双方应据实填写房屋价格,如有隐瞒,除按瞒价金额追收交易手续费和契税(契税罚金按辽财农字(1981)第671号文件处理)外,并对买卖双方进行处罚,金额在五百元以下按瞒价处以百分之一至五的罚金;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百分之六至十的罚金;一千元以上处以百分之二十的罚金。
(四)对倒买倒卖房屋投机牟利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钱物的百分之一至十的罚金,情节严重或拒不交纳罚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对检举房屋交易中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经查属实,按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中,提取低于百分之十的奖金予以奖励,但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第十七条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各款所处的罚金,由市、区交易所收取,按月上缴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新民、辽中县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可由房产所在县的房产交易所(未设交易所的由房地产管理局、处、所)承办。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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