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观故意上。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希望并且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寻衅滋事罪是故意寻衅滋事,破坏公共场所等社会秩序,并造成公共产所秩序严重混乱。从主观股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不是使他人的生命受到危害,若是致他人的生命受到危害,则就是故意杀人了。而寻衅滋事罪一般不以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而是为了寻求一种逞强好胜,耍流氓等行为来破坏社会秩序。
2、从行为侵害的对象向上来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些行为人认为别人说了自己坏话或者做出对自己不好的行为而甚至看不惯别人的行为而不分青红皂白的殴打他人,以发泄自己行中的无名怒火,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不知道行为人殴打自己的真正缘由。而故意伤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事情的特定关系人,行为人伤害的对象往往具有特定性,双方往往产生一定的矛盾或者恩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者交往,而且纠纷往往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了行为人挑起事端,伤害对方,报复对方。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是明确的、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的对象是随意的,不特定的。
3、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矛盾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是有预谋的伤害他人。而寻衅滋事往往对对方的人是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见到某人打某人。如某人酒后无事生非,逞强好胜,见人就打,显示自己大哥的身份,这时行为人只是为了追求其精神刺激,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别人无缘无故的殴打显然是一种流氓作风。也就是说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以一种不是理由的理由随意殴打他人。而故意伤害从行为人实施的手段上看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他人一般不具有随意性。
4、从二者侵害的客体上来说,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他人的生命权或者其他权益,侵害的客体比较单一。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但是寻衅滋事罪以侵害社会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特征。两罪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这也是区分两罪的重要特征。
一、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是什么?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认定寻衅滋事的这一行为方式,要把握三个方面:第一,殴打的主观随意性;第二,准确界定“殴打”;第三,随意殴打情节的严重性。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在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容易与故意伤害罪向混淆,二者区分的关键在通过客观行为反映出的主观状态,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须存在明显的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是出于逞强耍横、压制他人等流氓心态。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刑法修正案(八)》中又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规定,将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形纳入刑法规范的范畴。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损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往往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混淆。首先,区分的一个关键是数额标准,强拿硬要1000元以上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构成本罪,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的,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次,行为方式的种类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仅指故意毁坏行为,而本罪有多种表现形式;第三,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与侵犯客体不同,本罪是出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流氓心态,侵犯的是社会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时是出于毁坏财物的故意,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这里所指的公共场所,一般包括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当然,在实践中还包括其他未列举的公共性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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