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诉讼相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原则,具有省时、省钱、省事的简易性特点。仲裁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强调当事人的自治意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必须存在双方当事人事先或者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因此,当事人在消费合同中可以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也可以不选择仲裁方式,这都是当事人的自由。如果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17条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另一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商家一旦自愿与消费者签订仲裁协议,就应当严格遵循仲裁程序,认真行使自己的各项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尤为重要的是,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己信赖的那些德高望重、精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仲裁员作为自己的仲裁员。当事人还有权共同选定双方都信任的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如果仲裁庭组成人员中的仲裁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或者私自会见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当事人就有权请求该仲裁员回避,另换仲裁员。
仲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6条规定的解决消费者争议的五大途径之一。现在的问题在于,与其他途径相比,仲裁途径并不是非常畅通,对于小额消费纠纷来说尤为如此。由于各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大额商事纠纷较多,不少仲裁机构无暇顾及面大量广的小额消费纠纷。因此,打通消费纠纷的仲裁途径,既是完善仲裁制度的需要,也是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仲裁途径较之诉讼相比,一裁终局、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有其独到的合理性和简便性。
从建立消费争议仲裁的重要性和急迫性出发,浙江、辽宁、山东、河北、河南的一些消费者协会与仲裁委员会,对于完善消费者争议仲裁作了有益的探索,受到消费者与商家的好评。例如,《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47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应当体现简便、快捷的原则。这些探索的共同特点之一是,仲裁委员会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案件。该分支机构的仲裁员大多由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担任。
除了设立分支机构的模式外,还有其他模式。如果各地仲裁委员会能够积极受理各类小额消费纠纷,也就没有必要再设立消费者争议仲裁的分支机构。问题在于,如果有的仲裁委员会既不愿意直接受理消费争议纠纷,也不同意下设消费争议仲裁分支机构,可否设立具备法人资格的消费争议仲裁委员会呢?对此,人们众说纷纭。根据《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这里的统一二字,既有反对滥设仲裁机构之意,但在措辞上有别于惟一。从理论上看,如果目前的仲裁委员会无法受理大量的消费争议,当地人民政府可在现有的仲裁委员会之外,再设第二家消费争议仲裁机构。但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扎实试点,稳步推进,切忌一哄而上。
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先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为方便消费争议案件进入仲裁程序,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当鼓励商家自愿向消费者承诺,将后来有可能发生的与签订、履行消费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特定的仲裁机构。商家是否愿意作出这一承诺,应当是衡量一个商家是否具备诚信商家资格的一个重要指标。一旦商家作出这一承诺,消费者就可将该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而无需再与商家订立仲裁协议。除了仲裁协议、仲裁途径承诺之外,商家在保修卡、产品说明书等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对商家也具有约束力。
处理消费争议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法定的仲裁员任职条件,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修养和过硬的职业道德素质,不断改进开庭审理艺术。为早日化解消费争议,加速市场经济流转,还应鼓励商家与消费者之间调解结案。
为适应小额消费争议仲裁的特点,应当进一步完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例如,对于技术含量高、消费者消费知识匮乏的消费争议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平衡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在财力上、知识上的巨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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