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产品质量法》第73条第2项规定,针对核设施、核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尚未加入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但国务院于1986年3月29日就有关核电站发生核事故的责任问题作出批复。在相关专项法律尚未制订之前,可根据本法授权,适用行政法规的专项规定。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则仍适用本法第四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73条第2项规定,如果涉及到核设施、核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另外的规定,那么就按照其规定来进行处理。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生产危险性高。根据国际通行方法,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产品责任不同。根据许多国家采用的处理核事故责任的两项国际公约,即《核能方面第三当事人责任公约》(巴黎公约)和《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核电站等核设施发生事故造成的核损害赔偿责任,除公约外,核设施的经营者不是核设备,而是核产品的提供者,而是对负责人的赔偿责任规定了最高限额。我国没有参加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为了处理核电建设中的对外合同问题,国务院于1986年3月29日就有关核电站发生核事故的责任问题作出批复,即《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国函[1986]44号),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与维也纳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大体相同。鉴于核心设施,核心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的复杂性需要特别的法律规定。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起草原子能法。在相关专项法律尚未制订之前,可根据本法授权,适用行政法规的专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则仍适用本法第四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国际通行方法下,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有哪些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损害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国际通行方法下,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有以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采取预防损害扩大、减少损害扩大的措施,并采取应急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损害。被保险人未采取上述预防损害扩大、减少损害扩大的措施,或者因迟延采取上述预防损害扩大、减少损害扩大的措施,致使损害扩大或扩大的损害达到其可承受能力时,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此,在国际通行方法下,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包括采取预防损害扩大、减少损害扩大的措施,并采取应急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损害,以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73条第2项规定,涉及到核设施、核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时,应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理。针对核电站等核设施和核产品,其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产品责任不同。许多国家采用的处理核事故责任的两项国际公约,即《核能方面第三当事人责任公约》(巴黎公约)和《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核电站等核设施发生事故造成的核损害赔偿责任,除公约外,核设施的经营者不是核设备,而是核产品的提供者,而是对负责人的赔偿责任规定了最高限额。我国没有参加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为了处理核电建设中的对外合同问题,国务院于1986年3月29日作出批复,即《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国函[1986]44号),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与维也纳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大体相同。鉴于核心设施,核心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的复杂性需要特别的法律规定。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起草原子能法。在相关专项法律尚未制订之前,可根据本法授权,适用行政法规的专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则仍适用本法第四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损害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国际通行方法下,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有以下规定:被保险人应采取预防损害扩大、减少损害扩大的措施,并采取应急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损害。被保险人未采取上述预防损害扩大、减少损害扩大的措施,或者因迟延采取上述预防损害扩大、减少损害扩大的措施,致使损害扩大或扩大的损害达到其可承受能力时,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此,在国际通行方法下,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包括采取预防损害扩大、减少损害扩大的措施,并采取应急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损害,以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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