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破产企业的清算过程中,由始至终离不开破产财产,它既是破产宣告后继续进行破产程序的基础又是破产债权人得以通过破产程序接受清偿的物质保证,同时还是破产企业职工得以妥善安置的一种途径。因此对破产财产的定位及分配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继续进行,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杜会稳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能否得到更大限度的保护。所以破产财产及其分配贯穿于破产程序始终,依法分配破产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作用。
目前,世界各国对破产财产的规定也有很大差异,主要来源于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和学说: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固定主义认为:破产财产以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限,不包括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取得的财产。在破产立法上采取固定主义的有德国、日本、美国、韩国等,如德国破产法第1条规定:破产财产以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且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为限,而膨胀主义则与其完全不同;破产财产由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财产,以及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构成。采用此种学说立法的有法国、英国、瑞士、印度、泰国等多数国家,如英国破产法第38条规定:可供债权人分配已破产人财产,包括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所有或者取得的财产,以及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或者接受他人移转的一切财产。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2条也适用此学说。我国现行的破产法也依据膨胀主义并在此基础上予以完善和拓展。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它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我国破产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原因是:
1、增加破产财产数额,使破产债权人得到更充分的清偿。
2、防止破产人新取得财产的无益浪费。
3、我国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即告消灭没有清偿的债务也不再清偿。其意义是:防止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的流失,调动清算人员的积极性在清算过程中挖掘破产企业遗漏财产,追回破产企业应得的台法权益,使其更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破产清算的实践工作中只有准确划分出破产财产才能正确予以分配。
操作中破产财产的分配(这里以国有企业破产为例),除《破产法》第37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外,对计划内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分配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还出台了些相应政策。首先,该条明文规定破产费用优于其它受偿顺序。实践中清算组即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将面临着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设备的维护,财产的管理、变卖直至最终达到依法公平地将破产财产分配下去,以上方方面面的诸多项工作都离不开破产清算费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足以肯定了破产费用的优先地位。但当出现破产企业只有抵押财产而无其他财产或只有抵押财产有变现可能的情况下,破产费用能否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变现支付的问题时,也就是破产费用与抵押财产谁先谁后的问题在目前我国现有的有关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严格说按照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之规定——己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那么破产费用是不能从中变价支付。这样就会造成清算工作无法进行。清算的前期程序无法开展,抵押权是否有效也无法认定。而在实际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依照我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抵押效力的确认有相当大部分可能被确认无效。这样其抵押无效部分便可纳入破产财产,在清算费用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变现用于支付清算费用,所以该条法律规定还不尽完善;还有抵押物一经拍卖超出其抵押债权额时,超出部分也应纳入破产财产由消算组依法支付清算费用。所以此处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是豁然性的,汉有绝对禁止不可以从抵押财产中支村,故笔者认为对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如只有形式上的抵押财产而确实无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根本无变现可能的前提下,清算组应本着对债权人、破产企业负责任的态度,可以从抵押财产中拨付前期工作所需的清算费用,但对清算费的使用要严格掌握好尺度,本着顺利推进清算程序的原则节省清算费用的支出,同时要认真编制破产费用支付计划、范围并列出明细表及需从抵押财产中变现的原因、幅度一并上报法院。为此建议破产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破产费用不足时可以从抵押财产中变现同时应制定可变现的条件、范围、及幅度。以保证清算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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